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704號原告 楊明鳳 訴訟代理人 賴勇全 律師
陸歷民 律師被告 邱偉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規定甚明。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民事訴訟,除有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合意訂有管轄法院以後,即應受其拘束,原告須向該法院起訴,被告亦有受該法院審判之義務。又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自應認為排他性的合意管轄。
二、經查:㈠原告主張其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而借名登
記於被告名下,並提出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下稱系爭協議書),而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如因本協議書涉訟,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既已有合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㈡原告雖主張本件係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請求回復登記,依民
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故認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惟查:
⒈按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者,雖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然因買賣、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請求履行時,則屬債法上之關係,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472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借名登記契約,僅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係因借名登記而登記於被告名下,故係基於債法上之關係而為請求,揆諸前開實務見解,並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至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等語;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原告尚未經登記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不得主張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原告主張容有誤認。堪認本件確非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專屬管轄之列。
⒉又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固堪認本院有管轄權
,惟兩造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說明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是本件仍應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予敘明。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曾百慶附表:
┌──────────────────────────────────┐│土地部分│├─┬───┬───┬───┬─────┬─────┬────────┤│編│縣市○鄉鎮市○段│地號│面積│權利範圍││號││區│││(㎡)││├─┼───┼───┼───┼─────┼─────┼────────┤│1│桃園市│桃園區│寶山│176│288.19│10分之1│├─┴───┴───┴───┴─────┴─────┴────────┤│建物部分│├─┬────┬────────┬─────────┬────────┤│編│建號│坐落地號│層數及面積│權利範圍││號│├────────┤│││││門牌號碼│││├─┼────┼────────┼─────────┼────────┤│1│桃園市桃│桃園市桃園區寶山│層次:5層│全部│○○○區○○○段○○○○號│面積:82.47㎡││││段2097建├────────┤總面積:82.47㎡││││號│桃園市桃園區大德│附屬建物:陽台│││││一街69號5樓│面積:4.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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