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姵宇選任辯護人蔡孟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029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民國106年8月11日臺院醫業字第1060000658號函、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之自白、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暨照片(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876號卷第12、43至45頁反面、48至55頁),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竊取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物品,均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同種類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冀圖不勞而獲,竊取他
人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所竊物品價值不高,嗣後亦積極求取商家原諒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可參(見本院106年度簡字第485號卷,下稱簡字卷,第8頁),堪認其悔意殷切,犯後態度良好。另審酌被告為低收入戶,有清寒證明書、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簡字卷第10至12頁),兼衡被告自陳無業、罹有重度憂鬱症,需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窮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簡字卷第18至19頁),本院綜觀上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為確保被告日後戒慎其行,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策其自新併觀後效。
㈣被告所竊物品已歸還商家,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
壢派出所領據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029號卷第17頁),是毋庸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029號起訴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