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95號上訴人旭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仟雯 律師複代理人 謝秉原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8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原依民法第27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同法第739條保證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29頁、第36頁),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准許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先前曾以訴外人彩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華公司)積欠貨款1,700,909元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起訴請求給付,經士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43號給付貨款事件受理在案,被上訴人當時為彩華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民國(下同)95年4月19日行準備程序時,伊本不願和解,惟被上訴人以其訴訟代理人身分,向伊表示彩華公司委任其取回上開訴訟前假扣押程序之反擔保金時,將會同上訴人法務代表領取,以確保伊得就該反擔保金中之800,000元受償,被上訴人並同意就該800,000元債務,與彩華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伊始同意與彩華公司為訴訟上和解。詎被上訴人領取上開反擔保金後,卻悉數逕交付彩華公司,而彩華公司並未依上開和解內容給付伊分文等情。爰依民法第273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訴外人彩華公司和解協商過程中,伊從未承諾將偕同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取回擔保金,亦未保證上訴人得取得和解金或表示願就該和解金負擔連帶給付責任。且伊在上訴人同意和解後,僅係向上訴人陳明將盡力配合後續取回擔保金事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且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先前曾以訴外人彩華公司積欠貨款為由,向士林地院
起訴請求彩華公司給付,經士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43號給付貨款事件受理在案。上訴人與彩華公司嗣於95年4月19日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第一項為「被告(即彩華公司)願於領得之前提存於士林地院94年存字第2124號而發還之提存金
7日內,給付800,000元予原告(即上訴人)」,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
㈡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丙○○均為律師,於上開給付貨款事件中
分別為訴外人彩華公司之訴訟代理人、上訴人之複代理人。㈢上訴人與訴外人彩華公司於95年4月19日成立和解時,被上訴人、訴外人丙○○均在場。
㈣訴外人彩華公司已領得士林地院94年存字第2124號事件發還
之提存金,有收據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㈤訴外人彩華公司迄未給付上開和解金800,000元予上訴人。
五、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於94年訴字第1043號事件和解過程中,為保證彩華公司履行或與彩華公司負連帶給付之意思表示: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士林地院94年度訴字第1043號和解時,有為保證人或願與彩華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表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另依該和解筆錄(見原審卷第32-33頁),亦無被上訴人有為保證人或願與彩華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之記載,故上訴人主張即無所據,自無足取。
㈡依證人即上訴人於94年訴字第1043號事件之複代理人丙○○
於本院證稱:因為在起訴後開庭前,彩華公司答應要給付的貨款都未履行,當時旭誠公司對是否可以拿到和解金,因為沒有保障,所以猶豫是否要簽和解書,在協商過程中,被上訴人至少有二次向旭誠公司的訴訟代理人 呂彩戀 小姐表示要她放心,其會好好盯她當事人給付和解金不會再騙妳了,但沒有表示要擔任彩華公司履行契約的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因有撤銷假扣押的問題,如同意和解,旭誠公司要同意彩華公司取回反擔保金,當時約定被上訴人與彩華公司取回擔保金後,再聯絡旭誠公司,由彩華公司將80萬元和解金給付給旭誠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44-45頁),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為保證之意思,上訴人主張:保證並非要式行為,被上訴人一再表示要上訴人放心,無非是要上訴人放下心中顧慮而簽署和解書,確實有保證之意云云,自無足取。
㈢士林地院審理94年度訴字第1043號事件時,被上訴人受訴外
人彩華公司委任為訴訟代理人,其所獲得之酬勞多寡與本案無關,故上訴人主張擔保金1,704,384元,被上訴人取得891,939元酬勞,顯見被上訴人當時極力說服上訴人和解,並保證將擔保金800,000元交付予上訴人云云,同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士林地院審理94年度訴字第1043號事件和解時,有於彩華公司不履行債務,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意思,或願與彩華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之意思。從而,上訴人依連帶債務、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萬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其追加之訴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訊問 林豐圃 書記官及旭誠公司原訴訟代理人呂彩戀,即無必要,爰不予傳訊;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內容,亦無審酌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雅玲法官黃國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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