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小字第55號
原 告 陳嘉玲
被 告 蔡宜芹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汶秝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1日
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應更正如左:
主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主文欄第二項「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
伍仟元,餘由原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台幣
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第三
項後段「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壹仟伍佰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宣示判決筆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書記官李璁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