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嘉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法定代理人 邵明仁
被移送人 蔡東興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3年12月10日嘉市警一偵社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東興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壹支(含彈匣壹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蔡東興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3年12月5日4時55分許。
(二)地點:嘉義市○區○○路○○○號對面「興嘉公園」。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欲射擊野狗,而
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蔡東興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調查筆錄1份、照片10
幀、扣押物品清單1份可證。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
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非行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其行
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等情狀,裁罰如主文所示。至扣案
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含彈匣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業
據其供承無訛,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所
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嘉義市○○路○○○○○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書記官孫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