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3年度馬簡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馬簡字第101號
原   告  呂文欽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 律師
被   告  劉譯仁
訴訟代理人  洪淑女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馬簡字第10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
於民國104年4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三一一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
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所為之查封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103年司執字第311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為被告,執行債務人為原
告之子訴外人 呂清安 ,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澎院聰103司執義
3117字第10599號函,函請澎湖縣地政事務所派員於103年10
月7日會同本院執行處人員,測量如附表所示之未辦理保存
登記建物現狀(下稱系爭建物),於勘測後,依法為查封登
記。惟系爭建物之前之建物係原告於57年間,以空心磚及瓦
片為材料所建1層房屋,以及其旁之空心磚及石棉瓦片為材
料所建之倉庫1間(下稱原建物),均已於72年、74年間拆
除,該等建物確係以呂清安為稅籍上之納稅義務人,惟當初
係原告所建,不知因何故而於稅籍登記時登記於呂清安名義
下。又原告於71年間在澎湖縣馬公市○○段○○○○號(重測
前為1105地號)土地上,出資興建,先以空心磚砌牆先建佛
堂、餐廳,再以紅磚砌牆建浴室、廚房,以鋼筋及水泥為頂
,建築成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既為原告所出資興建,即屬原
告所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稅籍資料上納稅義務人原為呂清安,係
查封後始遭註銷而改為原告。又稅籍資料上納稅義務人並不
代表即為建物所有人,縱使系爭建物稅籍資料現納稅義務人
為原告,亦不代表原告為所有人,又原告提出與系爭建物同
段85建號之房屋(下稱85建號建物)建物登記謄本,其上所
有人記載雖是原告,惟85建號建物並未包含系爭建物部分。
又呂清安在澎湖對他人之債權,皆移轉與原告,縱使系爭建
物係原告出錢興建,亦不代表係原告出資等語以資抗辯,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
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台上字第319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
務人呂清安為強制執行,並對系爭建物予以查封,經本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3117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並於103年10月
7日下午3時30分至系爭建物查封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117號卷(下稱執字卷)核閱無訛,
堪以為採。
㈡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等節事實,經查,稽諸原告提
出澎湖縣政府稅務局103年10月20日澎稅房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卷第103頁),顯示系爭建物前之原建物(稅
籍編號00000000000)已拆除,原建物之稅籍資料業已註銷
等情(見本院卷第103頁,下稱系爭稅務局函示);又稽諸
被告所提澎湖縣政府104年1月23日府授稅房字第000000000
號函影本,顯示其所屬稅務局派員至現場勘查,認原建物確
已不在等情(見本院卷第104頁,下稱系爭縣政府函示);
復衡以本院職權函詢澎湖縣政府稅務局系爭建物稅籍資料納
稅義務人是否曾變動,經其函覆顯示系爭建物房屋稅納稅義
務人資料為原告,未曾經變動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
頁)等情以觀,並酌以證人 莊水星 即原告鄰居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證稱:系爭建物均是原告所修建,約已30、40年等語(
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證人 郭良玉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系爭建物之廚房及浴室係原告出資請伊與伊父親興建等語
(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綜上,應足以推認原告
所述系爭建物係其於民國70幾年間拆除原建物,出資另行興
建等情為可採,而可認系爭建物應屬原告所有無訛。
㈢至證人莊水星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系爭建物前之原有
建物並未打掉,原告僅是整修內部云云(見本院卷第96頁)
;證人郭良玉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僅記得當初系爭房
屋建築時,伊與伊父親有黏廚房及浴室的磁磚,其他的因太
久都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惟稽諸執字卷內原建
物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房屋平面圖(下稱原建物稅籍資料),
顯示之原建物第一層面積及其平面圖形狀,均與卷內系爭建
物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房屋平面圖(見本院卷第90頁正面及背
面),顯示之第一層面積及其平面圖形狀,顯有差異,且稽
諸原建物稅籍資料,顯示原建物為木石磚造,至103年9月5
日時,其主要部分建物已起課約49年,衡以一般房屋,縱以
鋼筋混泥土建造,其使用年限約為50年,則系爭建物經本院
現場勘驗,其主體建築使用狀況良好,有現場勘驗筆錄所附
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71頁),衡情應與原建
物建築結構體已非同一,而係另一建物。從而,尚不足以首
揭證人證言即推認系爭建物與原建物為同一物,系爭建物應
係有別於原建物之另一不動產。
㈣又被告雖又辯稱:呂清安將在澎湖對他人之債權讓與給原告
云云,然縱認被告此節辯稱為可採,惟尚難以此即推認系爭
建物為呂清安所出資,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呂清安實質出
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事證,是尚不足以此即推認系爭建物為呂
清安所有,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117號給付票款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原告所有,並依強
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
系爭執行事件中,就前揭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所為之查封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德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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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門牌號碼│登記狀態│坐落地號及第一│主體結構│備考│
│││層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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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澎湖縣馬公市│未辦理保│澎湖縣馬公市文│空心磚造│澎湖縣澎湖地政│
│東衛里東衛168│存登記│東段219號;│、鐵皮造│事務所編訂建號│
│-1號││91.14平方公尺││:澎湖縣馬公市│
│││││文東段390建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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