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20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良諺
被 告 王俞蘋 (原名: 洪嘉汝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四年
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拾元由原告負擔,餘由被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15日起,以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後於102年8月
11日4時許,騎乘上開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
號前,因酒後駕駛致與訴外人 黃呂 清涼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 黃呂清涼 受傷。經黃呂
清涼向原告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經原告賠付新臺幣
(下同)59,412元在案。而被告既係因酒後駕車肇事,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原告雖仍應給付保險
金,但得於給付範圍內向被告追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
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
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若被保險人因該等情事
發生交通事故,保險人自得向其求償。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強制汽車保險計算書、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阮
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交通事故資料,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年
12月25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現場及車損照片與酒精測定
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而原告給付之保險給付,其中包含病房差額15,000元、膳食
費為2,340元,醫療部分負擔5,612元、掛號費360元、診
斷證明書費100元及看護費36,000元,業據原告提出傷害醫
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惟按受害
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
依本法規定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時,以其必須且合理之實際
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為限,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
2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為保險給付時,即應以實際支出之
費用為限,此觀立法理由亦明示診療費用性質上屬實支實付
自明。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給付之相關醫療費用包
含病房差額、膳食費、醫療部分負擔、掛號費、證明書費及
看護費,是原告給付上開項目,均屬有據,且除膳食費部分
均與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相符,自符合給付之標準之規定
。惟就膳食費部分,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訴外人黃
呂清涼實際支出之膳食費為1,185元,原告卻以每日180元
計算,給付13日共2,340元,顯然高於黃呂清涼實際支出之
費用,就超出部分之給付自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之
規定不符。原告雖主張係依保險局規定以每日180元計算,
惟未據原告提出相關函釋要求為證,已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且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3項第2款規定
,膳食費係以180元為給付上限,並無應以180元計算之規
定,仍應回歸以實際支出費用為限,原告此一主張,並無理
由。從而,原告之保險給付僅於58,257元(計算式:15,000
+1,185+5,612+360+100+36,000=58,257)之範圍
內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之規定,應堪認定。
㈣被告經測量其呼氣酒精濃度,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有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標準情形。且本件事故被告呼氣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自已影響其操控車輛之能力,致
與黃呂清涼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足認其酒後駕
車與事故發生間具有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就
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之範圍內,於理賠後代位行
使請求權人對被告之請求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理
賠之醫療費及看護費共58,257元部分,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有因酒後駕車與訴外人黃呂清涼發生
交通事故,致原告因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黃呂清涼醫
療費及看護費59,412元,惟其中僅58,257元符合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給付標準之規定,自僅得於該範圍內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代位黃呂清涼請求被告賠
償。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58,2
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其中20元由原
告負擔,餘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