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小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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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16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被 告 許啟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 陸仟叁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肆仟捌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同法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87年5月1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信用卡卡
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而被告至90年9月5日止累計消費新臺幣(下同)66
,336元之消費款(其中64,893元為消費款、1,293元為循環
利息,150元為依約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依約被告除應
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消費款部分自90年9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帳務明細及客戶消費明細表張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經本院
調查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本院即採為判決之
基礎。
㈡被告既因使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積欠原告64,8
93元之消費款、1,293元為循環利息,150元為依約款得計收
之其他費用,合計66,336元尚未清償,且其積欠之消費款已
因未於最後繳款截止日繳款而視為屆期,原告本於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自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50元(含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費用150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