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小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207號
原   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劉育燈
被   告  陳錦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上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得於約定期間內動用借款
,但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嗣因被告未依約定向原告
給付應負之最低還款額,故所有欠款視為到期,被告應立即
對原告清償全部積欠之借款及利息暨其他應付款項。而被告
至民國96年7月13日止,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2,828
元,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往
來明細查詢報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審認原告
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應屬實在。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得前開原告主張之借款,尚
積欠原告本金92,828元,及如原告主張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
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2,82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50元(含訴訟費用1,
00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150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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