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197號
原 告 華裕蓉
訴訟代理人 華裕苓
被 告 吳起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103年度審附民字第51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長年居住於義大利薩丁尼亞島近30年,民國102年12月
間返台決定停留3個月,無意中參與鳳山中山新城社區(下
稱系爭社區)之社區事務,竟於103年4月19日晚上,遭被
告公然侮辱及恐嚇。致原告因而於返還義大利後仍感到緊張
與恐慌,常擔心有人趁黑攻擊,造成原告極大之心理壓力。
且因被告之惡形惡狀,讓原告為穩住系爭社區之局面,被迫
改期返回,因而造成於義大利所經營民宿之損失及另外購買
返程機票,因而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00
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3年度簡字第4753號(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系爭社區總管理室
錄音譯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於系爭刑事案件
卷內可稽。被告雖辯稱伊係被設計的云云,但並未能提出任
何證據加以佐證,且無論其原因為何,均不應出手毆打他人
或出言恐嚇及侮辱,被告此一抗辯,並不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
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
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
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㈢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原告為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
致原告因而心生畏懼,原告之精神自受有相當痛苦,揆諸上
開規定,原告因而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於法即屬有據。經
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先前曾從事空服員工作,目前則擔任
家管,其101年間有利息所得1,000餘元,102年間則有利
息及財產交易所得22,000餘元,名下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房
地1戶;被告則為陸軍官校畢業,先前均於軍中服役,現已
退休,101年間有營利及股利所得300餘元,102年間則有
營利及股利所得230,000餘元,名下有汽車1部及450,000
餘元之持股,經兩造當庭陳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
之關係、被告行為侵害原告之程度及兩造學經歷、資力等情
形,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5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20,000元
為適當。至原告主張因而造成其民宿損失及另行購買機票之
開銷部分,因原告本件請求之內容為慰撫金,而該等主張縱
令屬實,亦僅屬財產上損失,尚無從另行請求慰撫金,附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確有對被告為公然侮辱及恐嚇之行為,致
原告心生畏懼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害,其
得請求之慰撫金則以20,000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於請求2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
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
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