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小字第106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小字第1066號
原   告  林進剛
被   告  陳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04年4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在伊住處樓下修繕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里○○街○○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鄰屋),造成伊失眠
及房屋受損嚴重,伊有醫院證明及被告裝修時之錄音錄影帶
可證明,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修復原告
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街○○號3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因被告整修房屋所受損之部分。㈡被告應賠
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於103年9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2日止,整修
高雄市○○區○○街○○號2樓房屋,均係依環保局規定之上
午8時至11時50分及下午1時30分至5時等時段施工,並無
午休期間或夜間施工之情形。103年9月17日原告及其兄長
林雍鎮 向伊表示其家中浴室磁磚因伊施工之故損壞掉落,經
伊前往查看發現掉落之痕跡實屬舊傷,並非本次施工所致。
是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均與伊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
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修繕其所有系爭鄰屋導致其失眠,且系爭房屋
浴室並因此損壞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依首揭說明,應由原
告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起訴狀內俱無相關事
證可資證明,而其經本院以103年度雄院隆民和103鳳小10
66字第27號函,命於同年月15日前提出系爭房屋因被告行為
毀損之證據到院,惟該函於104年1月9日寄存送達原告後
(見本院卷第20頁),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提
出任何證據方法過院,本院自無從審認其主張之內容是否真
正。
㈢綜上,原告之舉證及主張,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有因被告
修繕系爭鄰房而毀損,或其有何精神上之損害,更遑論其所
受有之損害與被告修繕系爭鄰房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則原
告請求被告修復系爭房屋之損害並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洵屬無憑。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修復系爭房屋之損害並賠償其非財產上
之損害,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唐佳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