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481號
原告 莊金美
訴訟代理人 曹德平
被告 林茂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84號),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零陸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三路慢車道由南往北行駛,途經中華三路與河北二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適 伊同 向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在被告前方,詎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追撞伊騎乘之系爭機車,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件),伊因而受有下背部挫傷、右腳挫傷、第1腰椎壓迫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因而受損(下稱系爭車損)。伊因系爭事件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185元、醫療防護用品及保養品費58,563元,並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20萬元,因傷休養期間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02,500元,並有精神上痛苦(精神慰撫金)381,511元,加計修復系爭車損需費13,250元後,合計受損害888,000元(不含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在內,計算式:7,185+58,563+200,000+202,500+381,511+13,250=863,009,原告誤算為888,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件乃肇因於原告緊急煞車,原告應就系爭事件之發生負五成過失責任。又原告所受傷害輕微,無須專人照顧,亦無證據證明有何使用醫療防護用品及保養品之必要,且原告所受損害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填補之,自不得再向伊求償。再者,事發時原告已逾65歲強制退休年齡,要難認有工作收入,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有過高,應予酌減。至於系爭車損僅係刮擦痕跡,尚無更換零件之必要,縱經更換新零件,亦予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行經系爭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即伊騎乘之系爭機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追撞伊騎乘之系爭機車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787號過失傷害案件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實在。
㈡被告固抗辯原告緊急煞車乃肇致系爭事件之原因,原告亦有過失,至少應負擔五成過失云云,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系爭路口復查無有效監視畫面可供佐據,有員警職務報告為憑(見本院卷第51頁),而事發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同向行駛在被告前方,兩車碰撞地點經依系爭機車遺留之刮地痕位置研判,係在中華三路南向北慢車道分隔線與路旁汽車停車格線中間附近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35、39、21、45頁),可見被告為後車,自負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倘被告遵行前開義務,尚不至於發生系爭事件,堪認被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的距離為肇事原因,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意見(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被告前開抗辯因乏證據證明,為不足採。
㈢又原告因系爭事件致受系爭傷害,且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毀損,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車損照片為憑(見附民卷第23頁,本院卷第113至127-1頁),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財產權,依前引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支出醫療費7,185元,有慈恩中醫診所掛號費單據、 勝安 骨科診所藥品費用收據明細、勝安骨科診所繳費證明、愛仁醫療社團法人愛仁醫院(下稱愛仁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新聖明診所醫療費用明細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門診收據、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為憑(見附民卷第9至12-1、15、19、21、25至29頁),經統計前開費用單據金額共5,590元,原告主張逾此範圍者,未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以實其說,為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支出醫療防護用品及保養品費58,563元,有東森購物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見附民卷第31至33頁),惟由前開電子發票交易明細可知,原告於事發後購入華陀素龜鹿全素食行動保養關鍵、華陀400%雙芝龜鹿精、活泉精華、台鹽生技專利好基力、衛元堂國家專利技術製造龜鹿原膠錠、葡萄糖胺奶粉等保養品,及石墨烯肩頸修復釋壓帶等用品,卻未據原告舉證證明有何服用或使用前開保養品或用品之必要,前開費用既與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所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要件有間,即難認列損害。
㈢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致腰椎骨折、左腳背受傷引發蜂窩性組織炎,需人看護3個月,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200,000元,有勝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13頁),查:
⒈原告於事發後翌日111年11月30日前往勝安骨科診所就醫,經檢查其有下背痛及左足腫脹瘀血疼痛情形,惟經X光檢查並無骨折,於同年12月2日回診仍有下背痛及左足腫痛情事,而原告自同年12月9日起在新聖明診所門診傷口換藥治療,於同年月12日因左足背挫傷併感染,在新聖明診所施行切開排膿術併清創,嗣於同年月19日前往勝安骨科診所檢查,經觀察其左足傷口感染併蜂窩性組織炎,經施以X光檢查其第一腰椎骨折仍處於不穩定狀態,直至112年1月10日門診檢查其仍有下背痛、左足背傷口皮膚缺損,感染已有改善等情形,依112年1月10日門診狀況評估,認原告宜休養3個月需專人照顧等情,有勝安骨科診所113年5月9日回函檢附病歷及診斷證明書、新聖明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37至151頁,附民卷第13、17頁),再由證人即原告胞姐楊甲○○證稱:事發後伊自111年11月底至112年2月底,在原告住家照顧原告3個月,在此期間原告均臥床,由伊幫原告準備三餐,並協助原告從床上坐起或躺下,洗澡也由伊幫忙,伊於前開期間之工作時間是上午8點到晚上10點,伊回家後就由原告配偶接手照顧,直列112年2月底原告已回復到可以自己起床扶桌子走路,無須使用柺杖,可以自己坐在椅子上洗澡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佐以勝安骨科診所病歷顯示,原告左足蜂窩性組織傷口適在腳背上,經清創後之傷口不小,在傷口癒合以前不宜穿鞋走路,且原告下背痠痛緊繃,無法久站久坐,有勝安骨科診113年5月9日回函及傷口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37、149至151頁),可見原告在下背痛緩解及左腳背之傷口癒合以前,因走動有困難,確有受專人全日24小時照顧之必要,是以原告自111年11月29日事發時起3個月內(即自111年11月29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始日計入)有受專人看護必要,應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原告有受看護之必要,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為不足採。
⒉又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原告在家休養3個月期間,每日上午8點到晚上10點係由楊甲○○照顧,其餘時間則由配偶照顧,業據證人楊甲○○證述如前(見本院卷第167頁),則原告受親屬看護無論有無支付費用,其基於身分關係所受恩惠均不能加惠被告,依前引說明,原告仍得比照一般看護情形,向被告求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本院衡酌上情,及111、112年間南區各大醫療院所專人全日看護之市場行情約每天2,400元至2,800元不等,據此推算全日看護3個月所需費用約在216,000元至252,000元之間等情(見本院卷第196頁),認原告向被告求償相當於3個月看護費之損害20萬元,未逾市場行情,尚屬合理適當,係屬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伊原受僱於訴外人即胞弟乙○○,從事油漆臨時工,按日計酬,每天薪資1,500元,每月工作約15天,每月平均薪資22,500元,惟伊因系爭事件休養至112年8月起訴時止,共9個月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02,500元(計算式:22,500×9=202,500,見附民卷第5至7頁)。被告則以:原告於事發時已屆強制退休年齡,非經原告舉證確有工作收入,不能認有此損害等語置辯。查原告出生於45年1月,事發時為66歲,已屆65歲強制退休年齡,衡情已非勞動市場之主流人力,原告猶主張於屆齡退休後,仍繼續提供勞動力並獲取薪資收入,即應由原告就前開利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觀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原告於111年間之收入來自存款利息及股票投資利得,但無工作收入等情(見本院卷末證物袋),尚無從證明原告於111年間有工作薪資收入,再佐以勝安骨科診所113年5月9日函覆「…更年期後女性易有骨質流失,骨骼肌肉強制不足以應付勞動需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益見原告於年滿65歲以後,按其體能已難提供合乎勞動市場需求之勞動力,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要難認原告有何喪失預期可得之工作收入可言,原告前開主張為不足採。
㈤此外,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必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曾擔任保險業務員,婚後為家庭主婦,事發前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不等,名下有存款、股票投資數筆及機車1部;被告為高職畢業,曾經受僱於造船廠,每月收入約1至2萬元不等,目前無業,現為肯郁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每月收入約2萬元,名下有存款、機車1部及土地數筆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78頁及卷末證物袋),復考量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及原告雖未因傷住院,惟因系爭傷害遺留傷口感染、清創、持續回診照護傷口長達3個月,所受精神上痛苦非輕,暨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萬元係屬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㈥從而,原告因系爭事件身體健康受侵害,而支出醫療費5,590元、看護費20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12萬元,合計325,590元,應堪認定。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件毀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系爭機車係000年0月出廠,為修復車損須支出13,250元(含零件費9,650元、工資3,600元)等情,有行照影本、估價單足佐(見本院卷第83、79、129、130頁),其中零件費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33%(即1÷3=33.33%,小數點下兩位四捨五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暨系爭機車更換新品零件所需材料費為9,650元,按事發時之車齡(即使用期間)為3年6個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2,413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9,650÷[3+1]=2,412.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8,359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9,650-2,413]×33%×[3+6/12]=8,358.7),可見原告為更換新品零件所需費用9,650元經折舊後之價額為1,291元(計算式:9,650-8,359=1,291),是以系爭機車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為新品折舊後之價額1,291元,加計工資3,600元,共4,891元較合乎回復原狀之立法意旨。原告請求逾此範圍者,為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及財產權受損害,合計330,481元(計算式:325,590+4,891=330,481),而原告已於112年3月8日、112年6月19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共43,415元,有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5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53頁,計算式:36,000+7,415=43,415),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經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43,415元後,原告尚有損害287,066元未獲填補(計算式:330,481-43,415=287,066),被告就此部分仍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7,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8月16日起(見附民卷第3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復依職權酌定被告為原告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