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3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袁維廷
被告 張金能
被告
即反訴原告 林孟蘋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岱霖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1月17日土地複丈字第280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490⑴,面積9.41平方公尺之雨遮清除騰空並回復原狀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土地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11萬5,743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如附表「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嗣聲明歷經變更,原告最後訴之聲明為: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之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490-25地號土地)就被告林孟蘋所有之同段490-28地號土地(下稱490-28地號土地),面積23.30平方公尺、被告林孟蘋共有之同段490地號土地(下稱490地號土地),面積717.75平方公尺之土地為(110)投府建管(使)字第00146號使用執照依法留設之私設道路,原告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否認,是原告主張通行被告上開範圍土地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⒈490-25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490-28地號土地及同段490-24地號土地(下稱490-24地號土地)為被告林孟蘋所有,490地號土地為原告、被告林孟蘋及其他共有人共有,被告共同居住於490-24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建物(即C1戶,下稱C1戶),兩造毗鄰而居。訴外人君心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君心公司)於分割前之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490地號土地)規劃興建臻美社區建案連棟透天別墅,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於分割前490地號土地規劃各棟建物前方以6米寬度道路及方形9米*9米之迴車道做為私設通路連接至現有巷道即軍功路。
⒉被告林孟蘋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與君心公司簽訂「C1戶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時,分割前490地號土地尚未分割,依系爭合約書所附附件四之土地分割概示圖所示,已將C1私有面積切分為C1+C1”=90.38+23.30=113.68平方公尺,其中「C1」部分標示為「490-24」,即分割前490地號土地分割後之490-24地號土地,作為建築房屋使用,而君心公司特別將「C1”」分割出來,即分割前490地號土地分割後之490-28地號土地,即為了符合本建案設計規劃取得建築執照之前提要件,作為臻美社區私設道路之用,且君心公司特於系爭合約書第11條明確指出規劃為道路所屬之本人持分面積,即為持有且分作為道路所屬之土地(包含490、490-28地號土地),被告林孟蘋並簽名蓋章。
⒊君心公司及許世晏建築師事務所 於臻美 建案之竣工圖及同意使用面積計算圖/雜項工作物平面圖中將490-28地號土地列為私設通路當空地之土地面積,作為申請使用執照之前提要件資料,並於110年4月26日取得使用執照,嗣君心公司於110年7月25日完成與被告林孟蘋之合約土地買賣登記,惟私設通路不因所有權移轉或分割變更其原有使用目的,故490-28地號土地既於規劃時即提供作為私設通路之用,而附有公法上之負擔,被告自應繼受該負擔,而不得占用該土地。
⒋被告林孟蘋於安裝C1戶雨遮時,裝設面積極大涵蓋490、490-24、490-28地號土地,致使需採用立柱式方式安裝,而以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7日土地複丈字第280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暫編地號490⑴,面積9.41平方公尺之雨遮、490-28⑴,面積17.96平方公尺之雨遮、暫編地號490-28⑵,面積0.01平方公尺、暫編地號490-28⑶,面積0.01平方公尺之雨遮支柱(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占用490、490-28地號土地即私設通路,影響車輛通行、迴轉,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清空回復原狀。
⒌被告自110年7月30日建商交屋後私自搭建雨遮,並開始於迴車道上長期停放自家車輛與擺放雜物,致原告無法完整使用土地及自由通行之權利,被告應賠償自110年7月至113年4月期間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6,235元,被告如持續占用,則應按月給付原告795元。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㈡被告則以:
⒈君心公司及許世晏建築師事務所於臻美建案連棟透天別墅建案之竣工圖及同意使用面積計算圖/雜項工作物平面圖中自行規劃設計將490、490-28地號土地列為私設通路之土地面積,此為君心公司以上開土地來設計履行其行政法上之義務並藉此符合行政規範而取得建照,上開私設通路,甚且不符合供公眾通行之公共道路之條件,原告通行該私設通路,僅係公法上之反射利益,非民法上之物權,自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保護或排除侵害。
⒉被告林孟蘋向君心公司以預售屋買賣購買取得本建案C1戶透天住宅暨建築基地,被告林孟蘋僅同意其與各棟建物所有權人共有之土地即分割後490地號土地之持分做為私設通路,不包括單獨所有之490-28地號土地。依系爭合約書所附附件四之土地分割概示圖所示,其中「C1」部分標示為「490-24」,即嗣後分割之490-24地號土地,而其中「C1”」部分則完全未標示預訂分割之土地地號,亦未標示該部分土地係將做為規劃為道路使用之土地,僅表示C1”部分23.3平方公尺係「C1私有面積」,即該部分確為被告林孟蘋買受而取得單獨所有、並非共有土地之持分,依契約文義及條理解釋,C1”單獨所有土地部分(即分割後之490-28地號)自不包括在系爭合約書第11條第1項之土地範圍。
⒊被告林孟蘋於C1戶前方所搭建之雨遮及雨遮支柱,悉依君心公司提供之樣式與社區其他住戶統一裝設,該建案之其他戶別房屋,都是在屋前裝設相同款式、相同設計之雨遮,延伸在490地號土地上方,該雨遮之設置,並不影響車輛之出入行進。依附圖所示,暫編地號490-28⑴、490-28⑵、490-28⑶、490-24⑴所示之雨遮及支柱部分,係位於被告林孟蘋所有之490-28地號土地上,本即被告林孟蘋有權使用土地設置,另暫編地號490⑴部分之雨遮,即依君心公司提供之樣式與社區其他住戶統一裝設,此既為該建案各戶所有權人即分割後490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之方式,亦不影響共有人使用490地號土地私設通道,自屬依共有人全體同意之分管使用方式使用該共有土地。
⒋被告否認有停放車輛、放置雜物在490地號土地上,被告均係使用被告林孟蘋所有490-24、490-28地號土地,且被告張金能停放汽車之方式,係依照君心公司與各戶買受人於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之附件八訂立住戶公約之約定方式停放,各住戶均按照此一方式停放車輛(汽車車頭略為超出至490地號土地上,但不影響住戶的汽車進出),被告林孟蘋依分管約定使用共有土地,並非無權占有490地號土地,原告請求返還並給付賠償金即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預備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林孟蘋主張:倘本院仍認為反訴原告林孟蘋應容忍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林孟蘋所有之490-28地號土地通行,而反訴被告係本建案唯一須通行490-28地號土地之戶別,則反訴原告林孟蘋所有之被通行之土地因反訴被告之通行而受有不能自由使用、收益之損害,自得請求通行人即反訴被告支付償金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自110年7月15日起至廢止通行490-28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反訴原告林孟蘋1,194元。
㈡反訴被告則以:490-28地號土地為君心公司興建臻美社區時規劃為私設通路(含迴車道),並提供予住戶全體使用,反訴被告並非唯一需通行490-28地號土地者,反訴原告林孟蘋請求反訴被告支付償金,實屬無據,且反訴原告林孟蘋搭建雨遮、停放車輛、擺放雜物於私設道路上,反訴被告已無法使用迴轉通行之權利更無須支付償金;490-28地號土地供迴轉通行使用,即負有公法上之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反訴原告林孟蘋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請求確認就被告共有或所有或使用之490、490-28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妨礙原告通行,暨請求被告應將附圖所示暫編地號490⑴、490-28⑴、490-28⑵、490-28⑶之雨遮、雨遮支柱拆除並返還土地,及請求損害賠償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是本件爭執事項分述如下:⒈原告請求確認就490-28地號土地及490地號土地,有民法第787條第1項通行權,有無理由?⒉原告請求被告應將490地號土地、490-28地號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清除騰空,有無理由?
⒈原告請求確認就490-28地號土地及490地號土地,有民法第787條第1項通行權,有無理由?
⑴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之通行權之目的,乃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而令周圍地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基此上開條文立法旨趣,對於主張通行鄰地之土地,自應審認該土地是否有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之通路或雖有進出之通路,但不適宜之情形。換言之,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台上字第1143號、84年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其通行範圍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而能否為通常使用,則須斟酌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490-25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490-28地號土地為被告林孟蘋所有,490地號土地為原告、被告林孟蘋及其他共有人共有,有上開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9、141-143、641-642頁);490地號土地為臻美社區約6米私設通道即南投縣南投市軍功路159巷,有南投縣政府112年11月29日府建管字第1120281053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7-314頁)為證,並經本院於113年3月6日會同當事人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且囑託該所測量,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8日投地二字第1130002062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65-381、523-5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而依上開資料可知,原告所有之490-25地號土地可經由490地號土地通往至公路,且原告亦為490地號土地共有人,本對490地號土地有所有權,亦可為通行使用。且依現場照片所示,可知490地號土地上已有鋪設地磚,寬度亦可供人車通行,得為通行使用,可見原告之490-25地號土地可經由490地號土地通行而與公路聯絡,足見原告之490-25地號土地已有對外與公路之聯絡,自難認490-25地號有何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490-25地號土地即非所謂袋地,與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原告雖辯稱因被告於490地號土地停放車輛、擺放雜物等,影響其迴車等語,然觀之勘驗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71-377頁),490地號土地上雖有置放機車、腳踏車等雜物,然係緊靠被告住家置放,占用490地號土地面積甚小,且490地號土地為6米寬通道,原告車輛仍能經由490地號土地通往公路,顯然不至於因此而使其住家及490-25地號土地喪失供居住使用之通常功能,是原告所辯,並無可採。
⒉原告請求被告應將490地號土地、490-28地號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清除騰空,有無理由?
⑴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25號、96年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依系爭合約書第11條:【社區內私設道路共用部分權屬】「一、本人同意將本社區中,規劃為道路所屬之本人持分面積,做為本社區其他所有權人道路共用」(見本院卷第177頁),依契約文義可知應係規範作為社區私設道路共用部分即共有土地使用方式,而系爭合約書附件四之土地分割概示圖係記載:「C1私有面積=C1+C1”=90.38+23.30=113.68平方公尺,C1部分標示為490-24、90.38㎡」(見本院卷第195頁),明確指出C1私有面積包含C1、C1”,而C1即為分割後之490-24地號土地、C1”即為分割後之490-2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均為C1戶買方即被告林孟蘋,登記面積亦與上開分割概示圖相符,有地籍圖謄本、490-24、490-28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33、141、331頁),則被告林孟蘋單獨所有之490-28地號土地自不包括在系爭合約書第11條第1項所指之道路共用之土地範圍,系爭合約書第11條第1項之土地範圍應係指共有土地即490地號土地。至原告辯稱因君心公司將490-28地號土地列為私設通路,被告不得占用等語,並提出竣工圖為證(見本院卷第309-310頁),惟此僅為君心公司於規劃臻美社區建案時為符合相關建築法規以取得建築執照之結果,不得以之拘束被告林孟蘋。則490-28地號土地既為被告林孟蘋所有,且亦非系爭合約書第11條所規範之範圍,即非私設通路共用部分,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將490-28地號土地上之雨遮、雨遮支柱清除騰空並返還土地,並請求損害賠償,應屬無據。
⑶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部分,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於此情形,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時,如該受讓人知悉或可得而知有分管契約,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約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原告若以民法第767條為請求權基礎,須證明「原告係被占有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係現占有人」,原告對無權占有之事實不負舉證責任,而須由被告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⑷490地號土地為原告、被告林孟蘋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且為臻美社區私設通路,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依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之附件八住戶公約第11點:「住戶應停自家車位,不得停於公共車道或堆置物品,阻礙社區公共通行權。」(見本院卷第347頁),固有約定住○○○○○○○○道○000地號土地,惟依臻美社區全區1F平面配置參考圖(見本院卷第349-350頁),可知君心公司規劃興建臻美社區建案時,即預定住戶將各自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前之空地作為自家停車位使用,且會部分使用到490地號土地,而各住戶亦均係以各自建物前之空地停放車輛,車頭會使用到490地號土地,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1頁),足見君心公司已與各戶買受人默示約定將各自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前之空地作為自家停車位使用,揆諸前開說明,甄美社區之住戶之停車方式自均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是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⑸另原告再主張被告所有支柱、雨遮占用490地號土地、490-28地號土地等語。查490-28地號土地為被告林孟蘋所有,本院已認定如前,依附圖所示,暫編地號490-28⑴、490-28⑵、490-28⑶所示之雨遮及支柱部分,係位於被告林孟蘋所有之490-28地號土地上,是被告林孟蘋本有權使用土地設置。惟被告自應就其占有附圖490地號土地有正當權源一事舉證。被告雖辯稱:均為君心公司提供之樣式與社區其他住戶統一裝設,亦屬依共有人全體同意之分管使用方式使用該共有土地等語,惟查,雖觀之勘驗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71-377頁),臻美社區僅有部分住戶有搭建雨遮,應難認臻美社區之住戶皆對於雨遮之搭建、使用方式成立默示分管契約,再者,原告主張其有要求被告不要裝設這麼大面積的雨遮且不得採用立柱式安裝,並提出其與君心公司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91頁),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君心公司亦回應「你們不是那天都已經講好了?他不理會你們的協定一意孤行嗎?」等語,由此可知,君心公司並未就雨遮提供樣式及統一裝設,因此,難認社區住戶之全體共有人已就雨遮部分使用該共有土地成立分管使用方式。是被告既無法證明上開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則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⑹綜上,被告所有之雨遮無權占有490地號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請求被告拆除雨遮,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另外,原告雖依民法184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得在上開通行權範圍內設置任何地上物或妨礙原告迴轉之通行行為等情,惟查,本件原告因未符合法定通行權之要件,並未有所謂通行權得以主張,本院已認定如前。再者,前開被告所需拆除之部分為雨遮,並未實際損害原告就上開土地之使用權利,是原告其餘所辯,皆不可採。
⑺原告主張臻美社區屬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之規定,應準用該條例之規定,其住戶及繼受者即被告應遵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等規定,即負有應遵守臻美社區住戶公約之義務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臻美社區係由23戶建物組成,並於建築完成後,始分割移轉各個建物之基地所有權予各社區住戶單獨所有,並將共同使用之私設通路登記為各社區住戶共有,惟臻美社區除私設通路之外,並無其他共同使用之設施,難認臻美社區為有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而具有整體不可分之集居地區,且臻美社區前向主管機關申請成立社區管理委員會,亦經南投縣政府、南投縣南投市公所以該社區各戶坐落土地業已分割完成非屬一宗基地,尚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相關規定之適用情形,並檢還申請文件,有南投縣政府111年7月20日府建使字第1110171752號函、南投縣南投市公所111年7月22日投市工字第111001765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9-341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遵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並不可採。
㈡預備反訴部分:
按預備反訴,係以本訴請求有理由為條件,始就反訴聲明為裁判之訴,若法院認本訴無理由者,即無就預備反訴為裁判必要。本件被告林孟蘋提起預備反訴請求償金,係以原告於本訴確認對490-28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經本院認定有理由為前提,即原告前揭請求有理由為預備反訴審判之停止條件,而本件原告所提本訴並無理由,業經論述如前,本院自無須就被告林孟蘋所提預備反訴另為裁判,附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至被告林孟蘋所提預備反訴部分,因原告所提本訴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亦毋庸審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蘇鈺雯
附表: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一、被告張金能應將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證物三所示黃色部分,面積約為717.75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實測後補正)、同段490-28地號土地如起訴狀證物三所示橘色部分,面積約為5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實測後補正)之土地上之汽車、機車、腳踏車、盆栽、雜物等移除,並將地上物雨遮拆除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作為臻美社區私設通路以供住戶迴轉通行使用。
二、被告張金能長期占用私設通路,經協調並限期改善無果,訴請依相關法條對被告張金能進行罰鍰。
三、被告張金能應賠償自110年7月30日至112年7月30日止車輛停放費用4萬3,200元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3.30平方公尺、被告共有同段490地號土地,面積717.75平方公尺之土地為(110)投府建管(使)字第00146號使用執照依法留設之私設道路,原告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可完整迴轉通行,且不得設置任何地上物或任何妨礙原告迴轉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南投市福順段490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7日土地複丈字第280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490⑴,面積9.41平方公尺之雨遮清除騰空並回復原狀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土地共有人,且不得在上開通行權範圍內設置任何地上物或任何妨礙原告迴轉通行之行為。
四、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7日土地複丈字第280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490-28⑴,面積17.96平方公尺之雨遮、暫編地號490-28⑵,面積0.01平方公尺、暫編地號490-28⑶,面積0.01平方公尺之雨遮支柱清除騰空並回復原狀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土地共有人,且不得在上開通行權範圍內設置任何地上物或任何妨礙原告迴轉通行之行為。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6,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如持續占用行為,則應按月給付原告795元,並接受主管機關之相關處置。
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