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22號
原告 廖志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 律師
被告 簡嘉佐
訴訟代理人 簡毓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8日14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南投縣○○市○○街00號前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下稱本案案發地點)時,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況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進,適有訴外人 陳偉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南投縣南投市仁政街23巷口駛出至本案案發地點,未及閃避即遭A車撞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膜下腔出血及後枕部鈍性傷等多處損傷等傷勢,經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救治後,延至112年7月10日19時52分許,不治死亡。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
㈡原告廖志哲、廖家妤為陳偉萍之子女、原告廖宜賜為陳偉萍之配偶、原告陳蔡幼為陳偉萍之母,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廖志哲新臺幣(下同)460萬7,026元(細項:醫療費用1萬4,251元、殯葬費用34萬9,975元、所受損失費用224萬2,80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廖家妤424萬2,800元(細項:所受損失費用224萬2,80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廖宜賜684萬8,008元(細項:扶養費用260萬5,208元、所受損失費用224萬2,80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陳蔡幼557萬1,772元(細項:扶養費用132萬8,972元、所受損失費用224萬2,80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志哲460萬7,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家妤424萬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宜賜684萬8,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蔡幼557萬1,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用不爭執,其餘不同意,且陳偉萍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A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竟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撞擊陳偉萍騎乘之B車,致陳偉萍受有創傷性硬膜下腔出血及後枕部鈍性傷等多處損傷等傷勢,經送醫急救仍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原告廖志哲為陳偉萍之配偶、原告 陳蔡祐 為陳偉萍之母親、原告廖志哲、原告廖志哲、廖家妤為陳偉萍之子女,被告應依前揭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廖志哲因本件車禍,為陳偉萍支出醫療費用1萬4,251元、殯葬費用34萬9,97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廖志哲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⒉扶養費用部分:
⑴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廖宜賜為陳偉萍之配偶,為00年0月0日生,於112年7月10日陳偉萍死亡時為73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廖宜賜之財產所得資料,110年、111年度所得分別為36萬704元、32萬6,814元,112年度財產總額為1,652萬3,663元,此有原告廖宜賜110年、111年度所得及112年度財產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限閱卷)。是依原告廖宜賜目前之財產狀況觀之,應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則原告廖宜賜此部分扶養費之請求,即屬無據。
⑶原告陳蔡幼為陳偉萍之母,為00年00月00日生,於112年7月10日陳偉萍死亡時為86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陳蔡幼之財產所得資料,110年、111年度無所得,112年度名下無財產,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而依111年度臺灣省簡易生命表,原告陳蔡幼尚有平均餘命6.3年,110年度南投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萬7,579元,每年為21萬948元,而原告陳蔡幼 自陳 除陳偉萍外,尚有5名子女(見本院卷第118頁),並有原告 陳蔡幼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查詢附卷可稽(見限閱卷),原告陳蔡幼雖主張除陳偉萍外雖有其他子女,惟其他子女都工作不正常,無扶養能力,主要都是陳偉萍在扶養等語,然原告陳蔡幼並未提出證據證明除陳偉萍外之子女不具扶養能力,故應認原告陳蔡幼之6名子女均應對原告陳蔡幼負扶養義務。則陳偉萍應對原告陳蔡幼負6分之1扶養義務,依此計算,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9萬6,714元【計算方式為:(210,948×5.00000000+(210,948×0.3)×(6.00000000-0.00000000))÷6=196,713.00000000000。其中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3[去整數得0.3])。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所受損失費用: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其繼承人得否就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請求加害人賠償,學者間立說不一。要之,被害人之生命因受侵害而消滅時,其為權利主體之能力即已失去,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由成立,則為一般通說所同認,參以我民法就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特於第192條及第194條定其請求範圍,尤應解為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並非被害人以外之人所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1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依陳偉萍每月勞保月退薪資3萬5,600元及其平均餘命歲計算,受有收入897萬1,200元之損害,即為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繼承權喪失之損失等語,則其等請求者乃陳偉萍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惟被害人陳偉萍已於112年7月10日死亡,依其為權利主體之能力即已失去,依上開說明,此項費用並非陳偉萍以外之人所得請求。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項費用喪失之損害,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⑶至被害人自車禍發生至死亡前所可得付出勞動能力之對價(即收入之損失),該債權亦即被害人生前即已存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得由繼承人繼承之,惟被害人陳偉萍於本件車禍時,已逾強制退休年齡之65歲,又其實際上是否仍有工作而受有損害,其情形為何,均未據原告提出證據證明,是自陳偉萍於本件車禍時之112年7月8日至死亡時之000年0月00日間之收入損失,因原告未提出事證證明,自無從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廖志哲自陳:大學畢業,為業務員,經濟狀況小康等語。原告廖家妤自陳:專科畢業,在超市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語。原告廖宜賜自陳:高中畢業,已退休,經濟狀況小康等語。原告陳蔡幼自陳:國小畢業,已退休,經濟狀況不好等語。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為清潔隊員,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本院斟酌本件車禍對於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兩造財產情況等情形,認原告廖志哲、廖家妤、廖宜賜、陳蔡幼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各以100萬元、100萬元、80萬元、8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⒌綜上,原告廖志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36萬4,226元【計算式:14,251+349,975+1,000,000=1,364,226】,原告廖家妤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00萬元,原告廖宜賜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80萬元,原告陳蔡幼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9萬6,714元【計算式:196,714+800,000=996,714】。
㈡原告應負被害人陳偉萍與有過失:
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其沿仁政街直行往仁心街方向,行經本案案發地點,對方騎乘機車從仁政街23巷出來,其剎車不及撞上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復參以被告駕駛之A車行車紀錄器截圖可知,被告駕駛之A車為直行車,而陳偉萍騎乘B車自被告駕駛之A車右方巷口駛出,並朝其右前方巷口方向行駛,而遭直行之被告撞擊,有A車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附卷可佐(見相字卷第87-93頁),可見陳偉萍自巷口駛出後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逕轉彎,自有過失,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路口未減速慢行,亦有過失甚明,且本件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陳偉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不對稱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未暫停讓左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74頁),可認陳偉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陳偉萍、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認陳偉萍應負7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擔30%之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70%,依此計算,原告廖志哲得請求之金額核減為40萬9,268元【計算式:1,364,226×30%=409,268,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廖家妤得請求之金額核減為30萬元【計算式:1,000,000×30%=300,000】,原告廖宜賜得請求之金額核減為24萬元【計算式:800,000×30%=240,000】,原告陳蔡幼得請求之金額核減為29萬9,014元【計算式:996,714×30%=299,014,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本件應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
⒉本件原告廖志哲、廖家妤、廖宜賜、陳蔡幼於車禍發生後,已分別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給付50萬4,220元、50萬4,221元、50萬4,220元、5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扣除原告已領取之金額後,原告已無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廖志哲460萬7,026元、原告廖家妤424萬2,800元、原告廖宜賜684萬8,008元、原告陳蔡幼557萬1,77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蘇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