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秩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152號

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蔣瀚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9月24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12951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蔣瀚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8,000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長槍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13日3時45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號(金悅富KTV)。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長槍,在上揭時、地滋事,其客觀上顯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伊心情低落,想起前女友 阿冠 ,我就一時衝動,開車前往金悅富KTV,車上帶了一把平常玩生存遊戲的玩具長槍,我停在店家門口,我詢問泊車店內有沒有一位蔡先生,店家說要幫我詢問,後來店家似乎在搪塞我說不知道,我就從車上拿出那把玩具長槍,再將它放回去車上,我就上車在門口繞一下,按五聲喇叭,後來就停在隔壁電玩娛樂場停車場,警察就來了等語,此有查獲員警製作之報告單、職務報告書、調查筆錄、扣押筆錄、照片紀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

㈡此外,依附卷之槍枝相片以觀,被移送人所攜帶之槍枝,其等外型與真槍相仿,真偽難辨,持以示人,易令他人誤認為真槍而造成恐慌無疑;又參以被移送人遭查獲當時之時、地,顯非可攜帶或正當使用槍枝之特定室內靶場或戶外練習場,亦非該等場所之營業時間,是而,被移送人上開行為,客觀上顯有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被移送人前開所辯,難認其攜帶槍枝有正當理由可言。準此,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事實明確,依法應予處罰。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並無不良素行,及考量其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與其手段、智識、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程度(持長槍至KTV外公共場所揚威)、為警查獲後態度尚可等情,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另扣案之玩具長槍1支,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陳嘉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林佩萱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

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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