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214號
原告 隋家文
被告匠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美恒
被告 楊張麗琴
統揚開發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宜靜
被告泛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孫自明
被告 邱特龍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凱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張麗琴、統揚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統揚公司)、泛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華公司)、邱特龍、邱紹榮、邱建昌、邱慶慧、邱玟珍、邱文羚、邱漢堂、邱木泉、邱朝然、邱秀美、邱柳花、邱寬銘、邱寬修、邱筆特、邱寬進、邱淑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3月27日以買賣取得南投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211-2地號土地),被告等亦取得分割自該地號之同段同小段211-12地號土地(下稱211-12地號土地),由於211-12地號土地是原告所有211-2地號土地唯一通往聯外道路之途徑,而同段同小段211-3、211-4地號土地又為橫阻該巷口必經之畸零地,才能連接外部八米道路之建築線,除此之外原告實無可對外聯絡之道路可行,因遲無法取得211-12、211-3、211-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致使無法興建建物,故對其原有之使用價值有重大妨害。再者,依211-12地號土地係分割自211-2地號土地,其原本即屬同一筆土地,而原告所有土地係因分割形成袋地,故依民法第787條、第789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通行211-12地號土地以聯絡馬路,又211-3、211-4地號土地為橫阻211-12地號土地既成巷道口,與通往路之必經土地;且因211-2地號土地為建地,原告規劃要做建築使用,為符合作為建築使用之基本需求,依建築法第42條、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1、12條等規定,始敷土地之通常使用。況且上開土地原告主張通行之範圍,目前已作為既成巷道,供該巷道住戶進出使用中,故無損及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情事,對於周圍房地亦無損害之處。據此,訴請確認原告就此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等並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權範圍土地埋設上開一般住家生活必須之管線等,爰依民法第787條、78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於被告匠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匠國公司)、楊張麗琴、統揚公司、泛華公司所有坐落211-12地號土地,及被告邱特龍、邱紹榮、邱建昌、邱慶慧、邱玟珍、邱文羚、邱漢堂、邱木泉、邱朝然、邱秀美、邱柳花、邱寬銘、邱寬修、邱筆特、邱寬進、邱淑華、邱聰明(下稱被告邱特龍等17人)所有211-3、211-4地號土地土地,面積合計45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等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於該土地範圍為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及埋設電力、瓦斯、自來水、電信等管線,不得為阻礙之行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匠國公司則以:我不知道土地狀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邱聰明辯以:211-2地號土地非袋地或準袋地,其南側有一現有鋪設柏油之道路(寬為6至9公尺),為南投縣南投市八卦路109巷,可供人、車利用此巷道對外通行至八卦路,又其北側緊鄰同段同小段211地號土地(下稱211地號土地)亦為原告所有,原告可經由211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原告雖以指定建築線為由,主張對211-12、211-3、211-4地號土地有通行利益,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積極事證證明及已申請建築而有建築線之必要,尚難僅憑原告所述有建築基地之需要而為其有利之認定。原告對211-12、211-3、211-4地號土地應無通行權,亦不得以擴張、延展其所有權能,請求被告邱聰明應容許原告埋設電力、瓦斯、自來水、電信管線等,應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楊張麗琴、統揚公司、泛華公司、邱特龍、邱紹榮、邱建昌、邱慶慧、邱玟珍、邱文羚、邱漢堂、邱木泉、邱朝然、邱秀美、邱柳花、邱寬銘、邱寬修、邱筆特、邱寬進、邱淑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查原告主張就被告各所有坐落211-12、211-3、211-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此為被告匠國公司、邱聰明所爭執,是原告就上開土地有無通行權,即陷入不安之狀態,自得藉由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應認有確認利益。
㈡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其目的並不在解決鄰地之建築上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故鄰地如已有通路且能通行汽車,要不能以該通路與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之規定不合,而要求通行其鄰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原告為211-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匠國公司、楊張麗琴、統揚公司、泛華公司為211-1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邱特龍等17人為211-3、211-4地號土地土地之共有人之事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且為原告、到庭被告匠國公司、邱聰明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
⒉本件現場通行狀況、原告提出之通行方案及範圍,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到場履勘,囑託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繪製通行方案,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截圖頁面、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9日投地二字第1130004379號函檢附複丈日期113年4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依上開資料可知,原告所有之211-2地號土地東南側所鄰211-12地號土地上目前有鋪設柏油、路幅寬度達6至9公尺之巷道,為八卦路109巷,可供不特定人、車通行,而八卦路109巷口處之211-3、211-4地號土地上亦鋪設柏油路面,亦可供不特定人、車通行,現況未受阻隔。可見原告所有之211-2地號土地應可藉由東南側之211-12、211-3、211-4地號土地上柏油路面對外聯絡通行,並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
⒊又民法物權編規定鄰地通行權之功能,旨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其目的乃為調和土地之相鄰關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使用,而所謂通常使用,係指在通常之情形下,一般人車得以進出並聯絡至公路而言,並不在解決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章特定建築物之興建規劃或通行問題,更非在當然使袋地所有人得以最大建築面積興建建物使用或使袋地所有人得以最大利益使用土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以211-2地號土地為建築用地,為指定建築線為由,主張對211-12、211-3、211-4地號土地有通行利益。惟「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相關規定僅為規範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及受理之行政機關,周圍地所有人並非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尚不受拘束。且就建築用地而言,應以足敷建築之基本需求為限,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規定為滿足最大建築面積為通行之理由,擴大通行鄰地範圍,增加被通行土地無益之負擔。原告所有之211-2地號土地東南側鄰接211-12地號土地即八卦路109巷可通往對外道路即八卦路,目前人車出入無虞,原告自不能再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其立論基礎而要求通行211-12、211-3、211-4地號土地,是原告主張尚非可採。
⒋依原告土地現狀觀之,已難認原告土地現況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不能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對於211-12、211-3、211-4地號土地主張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及埋設電力、瓦斯、自來水、電信等管線安設,自不待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其主張尚屬無據,其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