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新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
法定代理人 蘇有義
被移送人 張家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南市警
化偵字第113038652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一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6月1日13時29分許至翌日3時16分止。
㈡地點:臺南市○○區○○里○○○00號知20號(7-11知母義門市)前。
㈢行為:於民國113年6月1日13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停放於上開地點後自行離去。嗣翌日凌晨2時36分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亦分別將車輛駛至上開地點,且一名男子自小貨車下車走至機車旁,以腳踹倒機車後,自小客車及貨車隨即駛離,機車則因傾倒,座位下置物箱掉落西瓜刀一把,警方據報前往現場,將西瓜刀扣案,嗣後被移送人於113年6月3日6時49分騎乘機車離去。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經調閱商家即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相關照片18張。
㈡扣案西瓜刀1把之照片。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揭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非行。
四、查本案移送事實,係經路人報案,移送機關由調閱超商門口監視器影像而查知,未據被移送人到案說明。但由移送機關提供之影像照片,扣案之西瓜刀確自機車所掉落。及依卷附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移送人為系爭機車車主,而影像中騎乘機車離去者即為年輕男性,核與被移送人之年齡及性別相符。佐以,法院為給予被移送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合法通知,被移送人亦未遵期到庭應訊,綜合上開事證,可認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西瓜刀至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事實無誤。又扣案之西瓜刀,刀身具一定長度,肉眼觀之刀刃鋒利,乃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則被移送人於公眾得出入場所,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已該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要可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攜帶危險物品之種類、數量及目的,及其非行所生之可能危害,兼衡其平日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西瓜刀一把,存放於被移送人使用之機車,依此客觀事實,可認定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款之物,併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