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簡字第6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18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被告 廖敏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775元,及其中新臺幣101,999元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詎被告自96年8月8日起即未再繳款,至113年8月2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01,999元、利息298,776元,合計400,775元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775元,及其中101,999元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聯邦銀行「0%,輕鬆入貸!」信用卡通信貸款申請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聯邦銀行「信用卡陽光理債專案」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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