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562號
原告 蔡孟君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
戴龍 律師
唐世韜 律師
吳祈緯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范瑞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伍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於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1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未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房屋),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而原告係於民國113年2月21日經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拍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後,尚應補繳14,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