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自緝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自緝字第四七號
自訴人丙○○被告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之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自訴案件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為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為新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所新增之規定,並自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次按「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開修正公布之新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一條亦各有明文。而新法施行前已合法繫屬於法院之自訴案件,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者,因法院無庸依新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裁定限定期間命自訴人委任代理人,故新法實施後之自訴行為仍可由自訴人本人行之;惟若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其又不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時,參照新法第三百二十九條規定意旨,凡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例如聲請調查證據、詰問證人、鑑定人、為事實及法律之辯論等,即必須由自訴人為之,自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再行通知仍不到庭,亦不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者,因審判期日訴訟程序無法進行,故法院自可依新法第三百三十一條之規定意旨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右自訴人固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合法提起本件自訴,惟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之審判期日到庭,經再行通知仍未於同年五月十八日之審判期日到庭,亦無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等情節,有本院之送達證書二紙在卷可憑,致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無法進行,爰依前揭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
審判長法官王鏗普
法官唐敏寶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