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99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89號、第2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原記載: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更正為:被告先後2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依刑法第56條加重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之前竊盜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表1份在卷可稽,因一時貪念,侵占遺失物,造成被害人追索脫離物之困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2項、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伯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書記官明祖斌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1189號94年度偵字第2645號被告丙○○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路218之16號居基隆市○○路○巷○○○號(現在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傷害案件,於民國89年9月22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0年3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有下列犯行:㈠、於93年12月中旬某日,在基隆市某地,拾獲乙○○所有之電腦軟體應用技術士證一枚,竟將該電腦軟體應用技術士證予以侵占入己,並將該電腦軟體應用技術士證放置於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5996號自用小客車上,嗣於94年2月28日上午10時50分許,丙○○將該自用小客車借給 簡偉庭 使用,簡偉庭駕車行經基隆市○○街○○○巷口時,為警方攔撿,而發現該電腦軟體應用技術士證,始查悉上情。㈡、於94年6月21日凌晨某時許,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老張 」之男子,行經基隆市○○路老大公廟附近時,丙○○拾得甲○○所遺失之袋子一只(內有存摺7本、身分證1張、駕駛執照1張、信用卡7張、印鑑1枚、行車執照1張、現金新臺幣6萬元左右及MOTOROLA牌V60I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000】),丙○○拾得該物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交給老張,兩人隨後一同返回基隆市○○路○巷○○○號丙○○住處,老張將行車執照及行動電話留在該處,其餘物品及金錢,則由老張帶走。嗣於同年6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查獲前開行車執照及行動電話,始查悉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辯稱:93年12月中,伊跟 周博文 (現改名為 周原禮 )路過仁愛國小附近,他看到地上有技術士證,就撿起來放在伊的車上云云。惟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及查獲前開電腦軟體應用技術士證之員警 王炳坤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資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亦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
㈡、證人王炳坤於偵查中證稱:在做筆錄前,被告有提到技術士證是他朋友的,但他沒辦法說出那個人的名字,後來他就沒有這樣說了,最後作筆錄時也沒提到是他朋友的等語。若前開電腦軟體應用技術士證確係證人周原禮所拾得,何以被告於警詢中竟無法供出證人周原禮之姓名。
㈢、證人周原禮雖於偵查中證稱:93年12月15日,我有向他借車,後來我要開車回去還丙○○時,在仁愛國小附近撿到一只破掉的皮包,內有一張技術士證,撿到時只有我一人在場,撿到後我才開車去還丙○○,並將技術士證放在車上,我在還車時有告訴丙○○我撿到技術士證等語。證人周原禮證稱拾獲時,係只有證人周原禮一人在場,而被告卻陳稱當時係被告與證人周原禮同時在場,兩人之陳述己不一致,且證人周原禮自93年11月23日起,即開始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嗣並於94年2月23日移監至臺灣新竹監獄執行,迄今仍在執行中,此有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2紙附卷可稽,證人周原禮於93年12月間既在監獄執行,如何能拾得前開電腦軟體應用技術士證。足見證人周原禮所述,顯係迴護之詞。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書記官姜貴泰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