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9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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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9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九四四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 楊啟民 被告 赫拉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被告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叁萬叁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八四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卓進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壹仟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李玉容~F0~T40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費用項目│金額(單位:新臺幣)│備考│├────────┼─────────────┼──────────────┤│第一審裁判費│壹拾叁萬叁仟玖佰陸拾捌元││├────────┼─────────────┼──────────────┤│合計│壹拾叁萬叁仟玖佰陸拾捌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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