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3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7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妙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孫曉鳳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偵字第2670號被告乙○○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台中市○區○○里○○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徒刑確定,甫於94年5月1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乙○○明知 林東興 (年籍不詳)於94年10月4日12時許,在台中市○○路與大業路口,借予其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係屬贓物(係丙○○所有,於94年9月30日9時30分許,在台中市○區○○街○○○號前遭竊),竟仍收受前揭機車。嗣乙○○於94年10月4日12時35分許,在台中市○區○○街2段9巷35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自白。
2.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3.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紙。
4.照片數紙。
5.證人即員警 黃瑞豐 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構成竊盜罪嫌,然並無積極罪證足資認定其竊盜犯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書記官謝衛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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