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5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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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5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橘郡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己○○
庚○○辛○○甲○○丁○○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94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係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李碧霞應給付原告11,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告具狀更正聲明,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6,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丁○○應給付原告4,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乃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法條,自屬合法。次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於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被告己○○、庚○○、辛○○、甲○○、丁○○、戊○○則分別係原告社區內門牌號碼為基隆市○○路141之1號7樓、基隆市○○路151之6號2樓、基隆市○○路151之3號10樓、基隆市○○路155之5號10樓、基隆市○○路157之2號5樓、基隆市○○路161之6號3樓等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即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89年1月份起依每坪40元計算繳交管理費,如有停車位者,自89年11月份起每1車位再加150元之清潔費,詎被告等分別依據其建物坪數計算,每月應繳管理費分別為1,030元、880元、1,210元、920元、1,380元、1,140元。被告己○○積欠93年10月至12月、94年1月至7月共計10個月之管理費,合計為10,300元;被告庚○○積欠93年10月至12月、94年1月至7月間共計10個月之管理費,合計為8,800元;被告辛○○積欠93年8月至12月、94年1月至7月共計12個月之管理費及停車位清潔費,合計為16,320元;被告甲○○積欠93年5月至11月共計7個月之管理費,合計6,440元;被告丁○○積欠93年12月至94年2月共計3個月之管理費,合計4,140元;被告戊○○積欠93年11月至12月、94年1月至7月共計9個月之管理費,合計為10,260元,均迭經原告催告被告等均拒不給付,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1份、會議紀錄一份(以上均影本)、建物登記簿謄本6份等物為證,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達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法院書記官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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