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救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救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救字第8號聲請人丙○○相對人乙○○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86年5月2日以坐落基隆市○○區○○街○○○巷○○弄○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向訴外人上海商業銀行蘆洲分行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因無力清償遭銀行查封,相對人甲○○知悉上情,與另一相對人乙○○共同向原告佯稱願購買系爭房屋,以價款代償抵押債務,並以甲○○之子 謝明伸 為買方,由乙○○代書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詎相對人未依約代償債務,致系爭房屋遭查封拍賣,並因抵押債務尚有616,788元未獲清償,列為聲請人之積欠呆帳,使聲請人受有信用及財產上之損害,相對人2人共同詐騙聲請人,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為此提起訴訟;又聲請人係殘障、無工作收入,雖有多筆土地,然均為零碎之應有部分,無法變現,業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易言之,聲請訴訟救助,須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要件,苟當事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法院自不得准予訴訟救助;縱當事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如其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法院仍應否准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查,本件聲請人固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其為無資力者,核准其法律扶助之聲請在案,有該會接案通知書在卷足稽。然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之財產現況結果,聲請人擁有不動產所有權達60餘筆,其價值僅以公告現值計算亦達35萬餘元,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參,法律扶助基金會逕認聲請人無資力而准許其法律扶助之聲請,已難謂當;況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16,788元,依法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僅6,720元,聲請人顯非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即有未合。
三、再按法院准許訴訟救助,尚須以當事人之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為要件,如其訴訟顯無勝訴之望,法院自不應准許此觀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但書自明;而法律扶助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法律扶助之申請,如依申請人之陳述及所提資料,顯無理由者,不應准許。」,故若申請人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律扶助基金會本應否准其申請,縱其違法准許,於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仍應依法審查之。惟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甲○○之子謝明伸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簽訂,乃臨時自報紙廣告中找尋雙方原不認識之相對人乙○○辦理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手續,已經證人即聲請人配偶 劉素真 到庭證述明確,則聲請人指稱相對人2人有向其詐欺之意思聯絡,已違常理;再者,詐欺通常以獲得不法利益為目的,相對人提供資金由謝明伸向聲請人之代理人劉素真購買系爭房屋,固於特約事項約明自買賣成立時起,所有銀行費用及欠款均由甲方(即謝明伸)負責繳清,因甲方未能繳清該未明確之費用及金額,致使謝明伸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由此等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簽訂及過程觀之,相對人2人並未因此獲有任何額外之利益,聲請人指相對人有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難以信為真實,反而因聲請人之妻劉素真所告知相對人甲○○之上開費用及欠款金額遠低於實際金額,造成甲○○之誤判,較有可能,則本件自難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理由而有勝訴之望。
四、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民事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書記官周俊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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