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6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6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六九五號
聲請人 廖昭睿 (即立昇工程行)相對人義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六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貳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工程承攬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四二○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六十二萬九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六六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假扣押執行(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七四○號),因執行無結果,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可知假扣押事件業已終結,且聲請人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至今已逾期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上開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上開所陳,除據其提出前揭證物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六六四號、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四二○三號、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一七四○號、九十四年度裁全聲字第一六七號卷宗審核屬實,而相對人經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後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復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五紙在卷足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惠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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