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1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即駱進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482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原名駱進貴)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二度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6月8日、同年10月15日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88年5月31日、88年10月7日,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1526號、2681號、3303號及88年度毒偵字第490號、88年度偵緝字第4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分別於88年6月8日、同年10月15日釋放。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90年8月3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91年2月13日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上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92年2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21日,以94年度訴字第15
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未據提起上訴而於94年7月10日確定,另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乙○○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9月9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244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94年10月3日確定。
二、乙○○不思戒除毒癮,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8月22日某時起,至同年9月9日某時止,在其位於基隆市○○街○○巷○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放鋁箔紙上加熱燃燒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平均每二至三日施用一次。另於94年9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市場公共廁所內,以注射針筒施打臀部皮下組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94年9月10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可憑。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由於海洛因在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9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二度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6月8日、同年10月15日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88年5月31日、88年10月7日,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1526號、2681號、3303號及88年度毒偵字第490號、88年度偵緝字第4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分別於88年6月8日、同年10月15日釋放。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90年8月3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91年2月13日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佐。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核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遞予加重)。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末查,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市售一般藥用之物,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此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訛(94年12月14日審判筆錄參照),然屬被告所有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無誤,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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