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四四五號
聲請人上弘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威志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三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萬伍仟元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四六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八萬五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三三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並撤回假扣押執行,有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三年執全辰字第一四五五號函在卷足稽,可知訴訟業已終結,且以台中大全郵局第一五六號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亦未於期間內行使權利,為此爰依法請求裁定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假扣押裁定、撤銷併案假扣押函附卷為憑。
三、本件聲請人上開所陳,除據其提出前揭證物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三三一號、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四六九號、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四五五號卷宗審核屬實,而相對人經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後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復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五紙在卷足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惠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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