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6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84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於93年間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於93年10月22日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94年8月25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07號及94年度毒偵字第17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4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未戒斷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9月5日上午某時許,在基隆市○○街大慶大城社區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混合置於吸食器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4年9月5日(起訴書誤繕為94年9月2日)下午2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前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㈠被告之供述: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其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可以採信。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表各1份:
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於94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
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暨其
自我麻醉之動機、行為之手段、所生危害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四、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書記官丁文宏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