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9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六0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甲○○
丁○○兼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叁萬肆仟零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貳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叁萬肆仟零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被告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零柒萬元,約定清償期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按月計付,如逾期未依清償,則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玖拾叁萬肆仟零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
叁、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三紙、借據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對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不爭,但現無力清償,請原告降低還款利率。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積欠上開借款未為清償,被告甲○○、丁○○未履行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周玫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