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八0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八三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三九號),認為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並補充如下:甲○○前迭犯竊盜罪,最後一次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二五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患有輕度智能不足及輕鬱症已陷於精神耗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KK服飾店」內,竊取價值新臺幣一千七百元之毛線衫一件,得手後藏置於所攜帶之手提包內,甫走出店外,即為該店店員發覺而報警查獲。
二、證據:(一)被告甲○○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二)證人即「KK服飾店」巡櫃人員 林桐珀 警訊及本院調查時之證詞。(三)被竊衣服照片一幀。(四)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五)按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輕度智能不足及輕鬱症患者,有輕度思考歷程、注意力以及情緒之障礙,可能導致其較容易做出錯誤的判斷,產生不符合社會情境的行為,然而此障礙並沒有嚴重到對外界事務及訊息無法理會之程度, 王女 也明瞭其偷竊行為違反法律之規範,故犯案當時達精神耗弱,但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此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九二)長庚院法字第0八0一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著手實行竊盜犯行前,因適值陷於精神耗弱,意識知覺及判斷力較遜於正常狀態,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審酌被告前迭犯竊盜罪,曾因竊罪案件入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然執行完畢出獄後仍二度行竊他人財物,顯見自制力甚低,且依上開精神鑑定結果,又認其訊息處理的過程較粗糙,成熟度低,注意力轉換困難,認知運作的障礙及缺陷可能導致較容易做出錯誤判斷,出現不符合社會情境的行為,本院認為預防被告未來因上開障礙之影響而再出現類似之犯罪行為,爰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一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