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六四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塊壹塊(淨重貳拾點捌伍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MDA成分之紅色藥錠拾顆(總毛重貳點壹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大麻、MD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間起,在桃園縣桃園市SKY舞廳等處所,分別購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塊一塊及含有第二級毒品MDA成分之紅色藥錠十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十一顆)而持有,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三樓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塊一塊(淨重二○‧八五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MDA成分之紅色藥錠十顆(總毛重二‧一○公克)。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扣案之煙草塊一塊,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二○‧八五公克,有該局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二○○○六○二九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證,而扣案之紅色藥錠十顆,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則含有第二級毒品MDA成分,總毛重二‧一○公克,亦有該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北市鑑毒字第五三八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另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所採得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呈毒品藥物之陰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被告僅持有而無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MDA,侵害二個同種法益,觸犯二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塊一塊(淨重二○‧八五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MDA成分之紅色藥錠十顆(總毛重二‧一○公克),均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Flunitrazepam成分之白色藥錠三十九顆(總毛重七‧八○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Ketamine成分之白色粉末二包(毛重分別為五‧六○公克及五‧○四公克)、捲煙器一個、捲紙三盒、保濟丸空瓶二十個及分裝袋四個,均無涉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MDA之犯行,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張江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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