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二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旦 律師訴訟代理人 江俊賢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在忠孝東路四段亞太飯店(現改名為神旺飯店)舉行結婚公開儀式,並宴客計四十桌,惟未辦理結婚被告於婚前有強盜、搶劫、竊盜、贓物等前科,且被告竟仍與以前之共犯來往,又原告厭惡煙味,但被告卻嗜煙,為此兩造時生爭執,在生活上嚴重不協調,而被告對原告亦非常不信任,常趁睡覺時竊看原告皮包或翻閱原告之電話簿,甚至私調原告之通話紀錄,刺探原告之隱私,另兩造於九十年六月間在公司發生爭執時,被告竟持花盆打原告,將原告之手提電腦摔壞,並抓原告之頭髮欲將原告從二樓推至一樓,自此兩造分居迄今,被告更威脅要將原告所有現供原告祖母居住之房地出售,使原告祖母無法居住,並警告原告若欲與伊離婚將加害原告家人,使原告與他人合設之友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關門,如原告再去該公司之上海分公司,除要占領上海分公司之外,看到原告就毆打原告,造成原告精神上萬分痛苦與恐懼,再者,被告自婚後,仍與婚前之女友 李舜薇 及多名女子維持性關係,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結婚,並在亞太飯店宴客,婚後,伊忙著做生意,無空另交女友,兩造於九十年間發生衝突,原告先持花瓶打伊,兩造始會扭打在一起,伊有抓原告之頭髮,伊在日記中確實有記載帶李舜薇返家睡覺,但此屬婚前之事,原告已一年餘未返家,伊基於生理上之需要,始與李舜薇發生性行為,曾於九十二年八月間帶李舜薇回家並發生性行為,伊仍願維持婚姻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於婚後仍與女友李舜薇往來及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婚請柬、結婚宴客照片、照片、VCD及被告日記簿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友人 許桐仁 到庭結證稱其於九十二年八月九日陪同原告到被告住處,當場看見被告與李舜薇共躺一床,即拍照等語明確(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被告自認無誤(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同上筆錄),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有與人通姦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李舜薇發生性行為,被告自係有與人通姦,且依原告所提出經被告自認屬實之照片及VCD顯示被告與李舜薇在九十二年八月九日凌晨仍有發生性行為,則原告知悉此事距今未逾六個月,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離婚,並不違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三條規定之除斥期間,自屬於法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係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與第二項分屬不同之離婚請求權,亦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原告以該二請求權訴請離婚,自屬訴之重疊合併,祇要本院以其中一離婚請求權判准原告勝訴,即無庸再就原告其餘各項離婚請求權加以判斷,是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訴請離婚,依上開說明,自無庸再就原告其餘離婚請求權加以審酌,附此敘明。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家事庭法官張競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曾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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