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六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民國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九號、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二號先後二次裁定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三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九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復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下午三時採尿之前四日內某時(經警查獲至採尿時,不可能施用,應予排除),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毒品一次,經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四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鑑驗時,已取樣化驗)及鋁箔紙一張。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前述犯罪行為:
(一)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濫用藥物檢體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五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三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九二號不起訴處分書(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一一號卷第三一、三二頁)各一紙附卷可參。
(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最近沒有施用毒品,扣案之物是以前留下來的云云。惟按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非法吸用時間距採尿時,最長不會超過四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81)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參照),而被告於九十二月五月十九日十五時所採尿液(見毒偵卷第三十三頁),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濫用藥物檢體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採尿前之四日內某時(經警查獲至採尿時,不可能施用,應予排除),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之犯行,其辯稱沒有施用毒品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可以認定。其係三犯施用毒品之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市鑑毒字第五九八號鑑驗通知書,附於毒偵卷第四頁),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鋁箔紙一張,被告否認係供本次犯罪之用,辯稱係以前留下來的等語。因乏證據證明與本次犯罪有關,自不在沒收之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英勇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甲基安非他│貳包│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藍│││命││保管字第一九0九號編號1(經鑑│││││驗毛重0.四九公克,淨重0.二七│││││公克,取樣化驗,餘0.二五公克)│││││。應就驗餘之毒品沒收銷燬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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