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0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民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鉗子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①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因犯電信法案件,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嗣並經確定。又於②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因犯詐欺案件為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七號);另於③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最後由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七號),嗣由台灣高等法院就乙○○所犯上開②、③二案件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依檢察官所簽發執行指揮書之記載應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執行完畢。而因乙○○於前所犯①案件之緩刑期間內故意更犯前開②之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撤銷前開①案件之緩刑後,應執行之五月有期徒刑,則由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自其所犯上開②、③二案件經合併定執行刑執行完畢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接續執行,其所犯上開三案件應執行之二年二月有期徒刑本應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嗣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屆滿,假釋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乙○○因自己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未繳罰金,遭主管機關吊扣汽車號牌,竟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一時許,在台北市○○區市○○道○段○○巷○號前,攜帶其所有之金屬材質、尖頭、長約十公分、客觀上足為凶器之鉗子一把,竊取甲○○所有、停放在前開處所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汽車號牌0面,並於得手後懸掛於自己所有之車上使用,嗣於同年八月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為警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前臨檢查獲。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卷附檢察官用以認定被告有事實欄二所述犯行之證據如左列所示,其等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分述之:
㈠車牌遺失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前二者為被害人甲○○在審判外所作之書面陳述、警詢筆錄之內容則為被害人甲○○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均屬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惟被告於本件審判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參照),且本院審酌前述書面、言詞陳述,自外部觀之,係被害人甲○○主動向警察機關申報汽車號牌遺失、及表示已領回失竊之車牌時所作成,並無違法取得等瑕疵存在,是其作成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又對於「被害人甲○○曾遺失CX-五二0七號汽車號牌0枚」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是本院認依刑事訴訴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車牌遺失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既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無任何不適當作為證據之情形,即均有證據能力。
㈡扣押證明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均為警員於調查本件犯罪時所作成、紀錄查獲被告本件犯行經過之公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乃屬傳聞證據而不得作為證據;又前述公文書本質上雖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但其既係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所為,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可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PublicInspection)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之紀錄文書有間(該條款立法理由參照),是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所謂得成為傳聞例外之公文書( 王兆鵬 、 陳運財 等著【傳聞法則理論與實踐】一書第六十八頁至第七十一頁,二00三年九月初版第一刷參照)。惟被告於本件審判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參照),且本院審酌前述書面陳述,自外部觀之,係偵查本件犯罪之警員依其查獲過程所作成,被告亦均簽名於上確認,應無違法取得等瑕疵存在,是其作成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又對於「被告曾竊取CX-五二0七號汽車號牌0枚」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是本院認依刑事訴訴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本件扣押證明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既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無任何不適當作為證據之情形,即均有證據能力。
㈢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詢車牌認可資料:
此乃警員依據被人甲○○所為之車輛號牌遺失之陳述,將資料機械性的輸入電腦所作成,是本質上仍屬被害人甲○○於審判外之陳述,原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惟此既為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警員所製作,當民眾前往警察機關申報汽車號牌遺失時,受理報案之警員即會將此資料輸入電腦,此種工作有例行性,正確性亦較高,可認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事實供承不諱(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參照),核與前述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相符,是依具有證據能力之前開證據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之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述之犯行;又被告供稱其係持用金屬製品、長約十公分、尖頭之鉗子一把偷竊被害人甲○○所有之汽車號牌乙節,雖無該鉗子扣案以為佐證,惟本院審酌一般而言,汽車號牌均以螺絲等裝置牢固繫於車輛之上,以防掉落,是茍非利用被告所供述之鉗子或相類工具,應無徒手取下汽車號牌之可能,而認被告之前述供述,應足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被告乙○○持以行竊之鉗子一把,經其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審理時供稱係金屬製品、長約十公分、尖頭、如果用力向人刺去足以使人受傷(當日審判筆錄參照),則此鉗子不僅在客觀上已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甚已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則衡諸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所揭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之意旨,上述鉗子一把當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凶器竊盜罪。又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列前科之事實,有其所犯各該案件之歷次判決書、執行指揮書等影本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參,則被告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乙○○用以犯本件攜帶凶器竊盜之鉗子一把,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為其所有(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參照),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本院認該把鉗子不宜由被告繼續持有,而有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葉建廷
法官林怡秀法官林鴻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