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港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撤緩偵字第39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林建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作成98年度偵字第6070號緩
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99年3月10日起至101年3月9日
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撤銷緩起訴處分,先予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被告竊取被害
人持有之水閥門管,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外,亦破壞社會
秩序,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另參被告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
不高,家境勉持,經濟狀況不佳,徒手竊得財物價值非鉅,
,犯罪手段輕微,遭竊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亦表示
原諒被告,且於緩起訴期間已完成緩起訴處分指定命令,及
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鳳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