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耿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耿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前於
民國90及92年間,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予以釋放,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38號及92年度毒偵字第1207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為「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0月8日因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日
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3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17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2月25日因執行
完畢而釋放,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93年3月2日以92年
度毒偵字第120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外,其餘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
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
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
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
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適用前述保
安處分),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
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
,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
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
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暨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49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0月8日因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雲
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38號不起訴處分
確定。嗣於5年內之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2年度毒聲字第10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93年2月25日因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雲林地
檢署檢察官於93年3月2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207號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雲
林地檢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回證及雲林地檢署
檢察官通知各1紙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先
前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已經逾5年,然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判決之意旨,被告本案行為仍不屬於「5年後再犯」之情
形,即應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付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吳福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