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0年度六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憲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憲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憲庭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毒聲字第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99年4月9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4月12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7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8日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0年1月8日上午11時許,在警
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訊據被告張憲庭於警詢及偵查時均矢口否認此次施用毒品犯
行,辯稱:近日有服用感冒藥,且其已久未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100年1月8日上午11時許在警局所親採封緘之尿液
(原樣編號:A100005號),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詮昕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雲林縣警察
局斗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詮昕公
司100年1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⒉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較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
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
力的檢驗方法」,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
)發技㈠字第87074574號函附卷為憑,是前揭詮昕公司所使
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檢驗結果堪
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
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
...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
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
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
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
)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文存卷可佐。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
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於前揭採尿時起
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
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核與同
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依法追訴。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
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然自制力薄弱,無拒用毒品之
決心,惟念及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
及所生之危害均尚非重大,暨犯後並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雪招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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