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0年度斗小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斗小字第42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劉佳榮
被   告  吳彥鋒 原姓名 吳倫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遲延繳款手續費新台幣貳佰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之給付,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元至
清償完畢為止,如被告遲誤一次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8日向原告前手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佳信銀行)申請消費性信用貸款,業
經核准貸款。
㈡佳信銀行於94年12月5日將其對於被告全部債權讓與原告,
並於94年12月21日公告於台灣新生報。
㈠被告截至94年12月5日為止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0,99
9元,及自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遲延繳款手
續費200元,爰依法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二、被告辯稱:
㈠同意原告請求,但希望分期給付,因被告目前遭另家銀行每
月強制扣薪3分之1;並希望原告捨棄手續費之請求,因原告
僅受讓本金債權,自受讓基準日起未再提供被告任何服務,
且累欠手續費金額高於本金,不甚合理,是原告不得再向被
告請求給付。
㈡因原告請求給付手續費時間距今太久,已失效,故不得再向
被告請求給付等語。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佳信銀行消費性信用商品
約定書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債權讓與公告影本(刊
登於台灣新生報)、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
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請求遲延繳款
手續費之性質,屬於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被告辯稱其
失效(其真意應屬時效抗辯),依上規定,自原告起訴日即
100年2月17日回溯5年內(自95年2月18日起)尚得請求,其
餘部分(自94年12月6日起至95年2月17日止)則罹於時效而
消滅,不得再請求。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併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
部分,得假執行。
五、按「判決所命之給付...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
,法院得於判決內...命分期給付。法院依前項規定,定分
次履行之期間者,如被告遲誤一次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
已到期。」,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
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查被告辯稱其目前遭另家銀行每月強制扣薪
3分之1,即生活相當困窘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爰斟酌被
告之境況,命分期給付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書記官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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