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5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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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5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婚字第1523號原告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之越南譯文,及被告甲○○是否另有確實送達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具狀聲請對該被告公示送達。如逾期未為補正或聲請,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甲○○離婚,原告於起訴狀上所載被告之越南住居所為「薄遼省薄遼市社永安社永安邑」,並載明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8日返回越,即未再來台。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於94年4月23日入境,並於94年12月8日出境,嗣未再有入境紀錄,此有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為憑,惟被告並未將起訴狀之越南譯文陳報到院,而原告經本院2度通知,均未到庭辯論,致訴訟程序及文書無法合法送達被告,爰依法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是否另有可送達之真正住居所,或具狀聲請對被告為公示送達;若逾期未補正或聲請,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書記官劉佳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