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95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君慧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02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處刑(原案號:105年度簡字第159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君慧與告訴人 林健 浤曾為配偶關係(業於民國95年8月9日離婚),但屢因故互有爭吵。劉君慧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5年7月12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居所,以「劉君慧」登入臉書網站,並在告訴人使用之「000000」個人網頁中,以刊登公開訊息「 林健浤 你這狼心狗肺忘恩負義沒心沒肝之人」之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第264條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第1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51條第1、2、3項亦有明文。另檢察官所為之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該起訴書之製作與否,係屬程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參照)。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處分,倘經公告,即對外發生終結偵查之效力,與書記官是否製作起訴書正本無關。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日期為105年8月15日,書記官另於105年8月28日製作正本,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2頁),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於105年8月17日公告,有該署偵查終結公告可稽(參本院卷第5頁),是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外公告後,案件即生偵查終結之效力。又告訴人於105年9月7日向檢察官聲請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一情,有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正本(撰狀日期為105年9月5日,該署收文日期為105年9月7日)乙件在卷可佐(參偵查卷第23頁),堪認告訴人係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外公告生效後,始具狀撤回告訴,而檢察官於案件偵查終結認為該案件應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即受該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處分所拘束,除得依法撤回起訴外,自無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餘地,若此時再為不起訴處分,則此不起訴處分實為一無效之不起訴處分。再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係於105年9月13日繫屬於本院,有該署105年9月13日彰檢玉實105偵7021字第00000號函及本院於該函文上所蓋收狀日期戳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1頁),固可認告訴人撤回告訴時,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送達本院,該案件尚未繫屬於本院。惟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亦即法院對於具體案件,具有審判之職權,係本於訴訟制度之原則,以有訴訟關係存在為前提,而此項訴訟關係,係由於訴訟繫屬而得,訴訟繫屬,除因訴之撤回外,一經法院為終局判決即不存在。故訴訟之繫屬,僅為法院取得審判權限之開端,唯有案件繫屬於法院後,法院始有權利及義務就系爭案件進行審判,並以裁判方式終結訴訟,自不得以案件繫屬法院之時點作為起訴程序有否違誤之判斷界線,起訴是否違反程序規定,仍應就起訴之過程觀察,本案原承辦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當時既未有撤回告訴之情事,依法偵查終結予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無違背規定可言。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解釋上亦不應僅限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經撤回告訴之情況,而應包括檢察官為合法起訴,偵查終結後,始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是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書記官鍾宜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