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聲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聲字第259號
聲請人甲○○
之3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九三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壹萬玖仟玖佰玖拾伍元,准予返還。
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八六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6337號、96年度裁全字第1523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行為之假處分,曾分別提供新台幣(下同)519,995元、740,000元為擔保金,並分別以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9361號、96年度86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記載相對人同意返還之協議書、印鑑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存字第9361號、96年度存字第8654號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佳育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書記官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