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2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45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21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3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1年間,明知 簡慶 一係以暴力追討債務(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仍委託其向告訴人甲○○追討其承受原由被告經營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之新象超商所欠之債務。被告與 簡慶一 為追討上開債務,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強制等之犯意聯絡,推由簡慶一及該3名男子於同年9月22日晚間9時許,駕駛簡慶一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與民權東路口,見告訴人一人獨自走在路上,隨即下車截住告訴人去路並要其上車,因告訴人不從,簡慶一遂出手毆打告訴人,並以手肘鎖住甲○○頸部,使告訴人無法抗拒而遭 簡慶一等 人強押上車,剝奪甲○○行動自由,駕車往桃園縣○○鄉○○○○○道路,表明係代被告處理新象超商債務,要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9萬元清償,告訴人拒絕,簡慶一等人即徒手毆打告訴人(並未成傷),以此強暴方式使告訴人不得不屈服而在簡慶一等人事先備妥金額9萬元之借據上簽名,而行無義務之事。嗣因告訴人之妻來電詢問甲○○身在何處,簡慶一等人警覺告訴人已報警,乃將告訴人載至林口長庚醫院附近讓其下車後自行離去,因認被告涉有妨害自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據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此乃無罪推定原則及證據裁判主義之當然要求。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公訴意旨所載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間確實有債務糾紛,經朋友介紹,請簡慶一代為討債,然有言明不得使用非法行為,伊與簡慶一本人不熟,於委託後也未再見到簡慶一,自始不知簡慶一何以會有上述犯行等語。
四、經查被告乙○○曾於91年間,經朋友介紹而委託自稱「簡慶一」者,向告訴人甲○○追討承受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之新象超商之經營所欠債務等事實,業經被告乙○○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所述確有追討自稱「簡慶一」者向其追討新象超商之債務并簽下9萬元之借據無訛,固堪認定。次查自稱「簡慶一」者,因向告訴人甲○○追討前述債務,曾夥同不詳姓名之人3人,毆打告訴人,強押上車,剝奪甲○○行動自由,駕車往桃園縣○○鄉○○○○○道路,表明係代被告處理新象超商債務,要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9萬元清償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指訴在卷,亦堪認定。
五、惟前後兩事實,從犯意之發動及行為之實施上,究竟有無實質上之連結關係?詳言之,被告乙○○於委託討債之初,是否與自稱「簡慶一」者自始即有剝奪甲○○行動自由之意思聯絡?或者被告乙○○於自稱「簡慶一」者剝奪甲○○行動自由之際,有無參與實施?乃本件被告乙○○被訴妨害自由罪之關鍵事實,須被告乙○○自始即有剝奪甲○○行動自由之意思聯絡或有參與自稱「簡慶一」者剝奪甲○○行動自由之行為,始能論被告乙○○剝奪人行動自由罪,不能僅以被告乙○○有委託討債之事實即論被告乙○○剝奪人行動自由罪。
六、茲查:
㈠.被告乙○○於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1535號簡慶一被訴妨害自由案件審理時結證稱:伊之前指述係委任「簡慶一」處理債務,是因為委任書上受任人寫「簡慶一」,但那個寫「簡慶一」之人並不是現在庭的被告簡慶一云云,且該案經其他查證,業以簡慶一並非剝奪甲○○行動自由之行為人,已判決簡慶一無罪確定,故被告乙○○委託討債之人不詳,自無從查證被告乙○○自始即與自稱「簡慶一」者有剝奪甲○○行動自由之意思聯絡。
㈡.告訴人甲○○於本案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其並不認識簡慶一,當時是4個人一同前來,其中1人自稱姓「簡」,係事後經警察提出口卡交其指認,才知道這個人為簡慶一。當時簡慶一自稱是被告委託他處理債務,但並沒有看見過被告與簡慶一在一起,…云云。於自稱「簡慶一」者於剝奪甲○○行動自由之際,被告乙○○并不在場,亦不能證明其有參與實施之行為。
㈢.按催討債務之方法,本有多種態樣,非必然以妨害自由之犯罪行為為唯一方法,不能憑空推測被告乙○○委託討債即有授意自稱「簡慶一」者剝奪人行動自由之意思或行為罪。
況據告訴人甲○○證稱,自稱「簡慶一」者於剝奪甲○○行動自由之際,僅強迫簽下9萬元借據云云。衡情,僅討取區區9萬元而已,催討方法甚多,被告乙○○無要求受託催討人動用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理由。
七、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茲證明被告乙○○與自稱「簡慶一」者有剝奪甲○○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其被訴犯罪不能證明。
八、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并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⑴依目前社會現況,合法立案並正派經營之討債公司甚少,多數為以應收帳款業務為名,行暴力討債之實之公司行號,以合法掩護非法,若非公司行號而係個人受託討債,更多係犯罪性組織或幫派成員以暴力、恐嚇方式為討債之手段,藉以牟取暴利。⑵本案被告雖非直接以妨害自由手段向告訴人甲○○逼討債務之人,惟其基於債權人之地位,多次向亦不否認欠錢之告訴人催討債款未果,縱雙方對欠款數額意見分歧,但被告捨合法之司法救濟途逕不為,寧願委託認識不深,是否為公司行號及其相關背景為何毫無所悉,僅自稱「簡慶一」及同行之不明男子數人向告訴人追債,被告為一成年且智慮正常之人,有何理由認為簡慶一等人能以合法方式使拒不還款之告訴人軟化而爽快還錢,而簡慶一等人若非覬覦高額佣金,焉有甘冒觸法而以暴力向告訴人討債之理,足認被告於委託簡慶一等人討債之初,其心態上對於簡慶一等人會以暴力或恐嚇方式對告訴人施壓一節,應有所預見,事實上告訴人確遭簡慶一等人以妨害自由之不法手段要脅還錢,此客觀結果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故認被告與簡慶一等人間存有犯意之聯絡甚明云云。惟上訴意旨意旨所稱,目前社會現況,多數為以應收帳款業務為名,行暴力討債之實之公司行號,以合法掩護非法等事實,並非眾所週知之事實,公訴人應負舉證責任,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據採。又上訴意旨意旨其他推論,純係以被告乙○○有委託討債之事實即論被告乙○○當然與自稱「簡慶一」者有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即行為分擔,尤不足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陳祐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