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111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八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票號A96101)壹張,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為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910號民事裁定,曾提供96年度甲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面額新台幣10萬元(票號A96101)1張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8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該執行(96年執全字第3816號)進行中,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供擔保人即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影本1紙、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1紙、印鑑證明1紙及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910號民事裁定影本1紙為證,且經本院調閱上開96年度裁全字第7910號、96年度執全字第3816號民事執行卷及96年度存字第4856號提存卷,審核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書記官鄭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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