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上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108號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陳文元律師
陳哲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877號,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7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三重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七月六日上午八時三十五分許,駕駛FV─四四一號營業大客車即第二九九號公車,沿台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公車頂好站停靠路旁待乘客上下車後,欲起步駛離公車停靠站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事故發生,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障礙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顯示左轉方向燈、亦未注意左後方來車情形下即貿然起步向左行駛,適有 王慧茹 駕駛JJG─三九九號重型機車,同向在乙○○所駕之營業大客車左後方行駛,見狀緊急煞車,而甲○○駕駛RPP─六─六一六號輕機車尾隨在王慧茹後方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因煞避不及而自後撞擊王慧茹所駕機車後方,王慧茹、甲○○人車均倒地(王慧茹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甲○○之右前手臂並遭乙○○所駕營業大客車之左後輪碾壓,因而受有右上肢嚴重壓碎傷、指尖到手肘併皮膚撕脫傷六乘以四公分、四十乘以十八公分及橈肱肌斷裂之傷害。乙○○肇事後並未察覺甲○○遭其所駕大客車碾壓受傷而駛離現場,甲○○則記下車號並自行前往就醫,嗣經路人報警而為警循線查獲乙○○。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原審係適用簡式程序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告乙○○對前揭肇事經過均坦承不諱,僅辯稱告訴人右手臂之傷勢並非遭大客車左後輪碾壓等語。經查:㈠前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甲○○、證人王慧茹、及證人 孫志遠 分別證述綦詳(甲○○部分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一號卷第十頁、十一頁、第三八頁至第四二頁;王慧茹部分見偵查卷第七頁至第九頁、第四○頁至第四三頁;孫志遠部分見本院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審判筆錄),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六頁、第六○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送之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本院卷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可稽。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勢,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出具之(甲)字第0一七0號驗傷診斷書(偵查卷第十八頁)及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九十六年四月三日中院字第○九五○○○○二三一號函(本院卷第二十頁)足憑。被告雖曾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遭其所駕公車後輪碾壓等語,惟查此部分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偵查卷第三十八頁),又案發後告訴人係就近先至中心診所醫院急診後再轉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治療,而中心診所醫院病歷記載告訴人急診時之傷勢為:右前臂嚴重壓裂傷、皮肉裂傷及骨和肌腱外露,有該醫院上開函可稽,另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之驗傷診斷書亦記載告訴人之傷勢為「右上肢嚴重壓碎傷」,自堪認告訴人關於其右手臂係遭被告所駕大客車左後輪碾壓部分之指訴確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可採。被告另聲請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告訴人右手臂傷害造成原因乙節,亦顯無必要,併此指明。
㈡按汽車駕駛人於行車時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此自為其執行駕駛業務時所應注意之事項。而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上午八時三十五分,天候晴,且有日間自然光線,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依當時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違反上開注意義務,於上班交通尖峰時間起駛離開公車站時,未顯示方向燈,提醒後方來車注意,並未注意左後方是否有來車,而禮讓其先行通過,即貿然起步向左偏駛,致證人王慧茹緊急煞停,告訴人則因煞避不及追撞王慧茹機車後方跌倒,致右手臂遭被告所駕大客車左後輪碾壓受傷,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一、乙○○駕駛FV─四四一號營大客車:㈠起駛疏忽,為肇事主因。㈡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理(一般違規)。二、甲○○駕駛RPP─六─六一六號輕機車: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㈢王慧茹駕駛JJG─三九九號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偵查卷第五十六頁至第五十八頁)、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偵查卷第八八頁至第九一頁)可參。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至於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併合為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被告之過失責任自不因之解免。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係三重客運公司之營業大客車司機,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業據其供陳在卷,且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影本可稽(見偵查卷第二五頁),自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原判決對被告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被告合於減刑條件,應予減刑,原判決未及適用該減刑條例予以減刑,自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否認告訴人傷勢係遭其所駕大客車車輪碾壓,並無理由,檢察官依據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此次係因過失犯罪,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於案發後坦承過失,惟因雙方對和解金額認知之差距迄今未能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合於減刑條件,依法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魏新國法官宋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