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0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寄藏槍、彈,當然包括持有槍、彈行為,為寄藏行為吸收,二者屬於實質上一罪。
三、查本件被告乙○○持有並保管上揭槍、彈之事實,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月18日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329、6066號)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9號判處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新台幣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3千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141號撤銷改判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新台幣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3千元折算1日,並諭知沒收上開槍、彈,被告不服又提起上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前開刑事判決及本院電話記錄表附卷可稽。是本件公訴人於96年10月
19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本院受理既繫屬在後,依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許惠瑜法官林清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