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7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7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779號聲請人乙○○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竊盜案件(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九八三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壹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之三親等內旁系血親的為輔佐人,本件聲請人乙○○與被告之父 李秀良 係兄弟關係,而與被告間為三親等之旁系血親關係,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二份在卷可憑,揭諸上開法律規定,聲請人乙○○亦得為本件之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及刑事聲請狀所載。
三、查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為防止其再犯,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今斟酌本件被告業已悉數坦認犯行,並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宣示判決在案,是前開應予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其如能取具相當之保證金,則足以擔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因認已無羈押必要,茲准取具新臺幣一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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