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上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訴字第10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参年,並應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7月10日96年度桃調字第64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給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與被害人 楊彥生 之女甲○○。
事實
一、乙○○平日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四處分送羊奶予客戶為業,駕駛車輛為其附隨事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95年10月20日上午6時30分許,一如往常,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四處分送羊奶,於沿桃園縣八德市○○路,由中壢往八德方向行駛,途經八德市○○路○○○巷興仁幹24支11桿前,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猶貿然前行,致車輛右前車頭,不慎碰撞同向在其右前方行走之行人楊彥生,致楊彥生衝上引擎蓋,撞擊前擋風玻璃,使倒地不起,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25日晚間7時44分許,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造成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向據報至車禍現場處理警員,承認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楊彥生之女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被告乙○○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事實,㈠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八德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附卷可證(見相驗卷第7頁至第12頁)。㈡被害人楊彥生,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造成中樞神經衰竭,雖經送醫急救,仍於95年10月25日晚間7時44分許,不治死亡等情,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相驗照片,在卷足稽(見相驗卷第18頁至第38頁)。㈢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本院,均坦承其平日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四處分送羊奶予客戶為業,其於上揭時、地行車疏忽,未看見被害人在前行走,所駕駛車輛撞及被害人,致被害人傷重死亡等情(見檢驗卷第4、5、41、42頁、原審卷第23頁、本院卷第37頁)。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道路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害人係成年人,體形不小,其在被告所駕駛車輛同方向前方行走,應屬極為明顯之事,被告竟自承於發生碰撞前,未看到被害人。而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卷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之記載可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足認被告駕駛車輛,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情事。本件車禍事故,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有該鑑定委員會95年12月19日桃縣鑑字第950734號鑑定意見書,附卷足憑(見相驗卷第46、47頁)。㈤被告行車有過失行為,致發生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接獲報案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係其駕車發生車禍,該警員轉請警員 李宏祥 處理等情,業據證人李宏祥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8、19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6頁)。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㈦事故現場雖為彎道,惟並未設有彎道標誌(見相驗卷第8、10頁),被告雖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敘明。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平日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四處分送羊奶予客戶為業,駕駛車輛為其附隨事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犯罪後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據以論罪科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無不合。惟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規定,原判決未及適用,尚有未合。檢察官依告訴人甲○○之請求,以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成立和解,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6月,實嫌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惟被告已於96年7月10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百50萬元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7月10日96年度桃調字第64號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33頁)。被告已賠償告訴人相當金額,堪認原判決所量處刑度,尚無過輕情形。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本院應予撤銷改判。
四、本院審酌被告行車疏失情節不經,惟被告素行良好,事後能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家屬相當金額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有卷附調解筆錄可憑。被告因過失犯罪,並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於96年7月10日成立調解,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1百50萬元,並分期支付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7月10日96年度桃調字第64號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33頁)。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依調解內容履行之負擔,應屬適當,爰併命被告依該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支付1百50萬元予告訴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銘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王炳梁法官李錦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2項。
(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