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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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上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65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8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6年上訴字第1836號判決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民國(下同)91年6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3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乙○○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其於95年12月9日4時許,在臺北市○○○路某三溫暖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北縣板橋市訪友,嗣於同日10時10分許,欲返家而自臺北縣板橋市往臺北市方向(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臺北縣板橋市萬板橋上時,明知汽車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竟因酒後意識不清,無法正確判斷車前狀況及適切駕駛,以致疏未注意失控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萬板橋自臺北市往板橋市方向(由北往南方向)之慢車道通過該處,而遭乙○○所駕車輛跨越分隔島並翻覆後撞擊壓倒,致甲○○受有後頭部皮下血腫、左右手背部擦傷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而乙○○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為肇事之人,進而接受裁判。嗣經警當場測得乙○○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
三、案經甲○○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紙、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交通事故現場相片12幀、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6頁、第27頁至第32頁、第21頁、第22頁、第23頁)。又依上開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地點係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自有疏失,且被告疏失與甲○○之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為肇事之人,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查卷第24頁),故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犯行部分,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係於是日12時50分接受酒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再於是日19時12分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員供認駕車前有喝酒,此部分自不合乎自首之規定。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第一段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於被告過失傷害部分,因非故意犯,與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此部分自不能論以累犯。又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酒醉駕車且因疏失致甲○○受傷,就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予加重其刑。且過失傷害罪部分,有加重及減輕之原因,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酒後駕車部分量刑亦過輕,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罔顧交通安全,且被告肇事造成甲○○受傷,被告迄今仍未賠償甲○○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二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時,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四、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本件二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分別就其宣告刑,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而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如主文之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楊照男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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