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55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3樓(現另案於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90號,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7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減刑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3月22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3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1年10月15日以91年度易字第44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另因偽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1年12月20日以91年度訴字第46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2年3月28日以92年度易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上開4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於91年5月31日入監執行,於91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1年7月26日以91年度簡字第865號就加重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3年3月16日以93年度訴字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因而撤銷假釋,於96年5月1日入監執行,現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竟不知悛悔,與綽號「 阿財 」之成年男子(姓名年籍不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96年3月27日下午6時許,一同前往由「阿財」選定乙○○位於臺北市○○區○○路142之1號7樓之3現有人居住之房屋頂樓樓梯間之倉庫勘查環境,迨於96年3月29日晚間10時20分許之夜間,兩人再度前往該處徒手啟門侵入倉庫內,竊取乙○○所有而置於該處之BOJADOR紅酒2瓶、約翰走路威士忌酒2瓶、水井坊白酒2瓶、CAMUS白蘭地酒1瓶、杯壺瓷器1組及小提琴1把等物。嗣於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遭乙○○之妻 陳秀媛 於監視錄影器中發現,旋即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2件、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遭竊物品照片7張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張存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可資參照。至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2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454號判決亦可參照。查本案被告甲○○徒手啟門侵入告訴人乙○○前揭住處樓梯間之倉庫內行竊,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原指被告以不詳方式先行破壞該倉庫之門鎖,惟被告僅坦承徒手啟門侵入倉庫,否認有破壞門鎖侵入倉庫之犯行,而該部分除告訴人乙○○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憑,且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該部分之論述,故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罪。被告與綽號「阿財」之成年人就前揭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茲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3月22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3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1年10月15日以91年度易字第44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另因偽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1年12月20日以91年度訴字第46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2年3月28日以92年度易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上開4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於91年5月31日入監執行,於91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1年7月26日以91年度簡字第865號就加重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3年3月16日以93年度訴字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因而撤銷假釋,於96年5月1日入監執行,現正執行中,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按,並未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構成累犯,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無不當,惟查被告犯罪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減刑條件,原審未及斟酌比較,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已因案入監執行,竟不知悛悔,仍再犯本件竊盜犯行,且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斟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財物已由告訴人乙○○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又被告犯罪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減刑條件,因減輕其刑2分之1,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麗生
法官許錦印法官江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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